邢台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丘县胜利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金店镇南关村村西市场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塔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丘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原审第三人邢台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原审第三人宇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塔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村前里外农田路与九龙岗至梨树尘洼的农村路实际是一条路,不是两条路。***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该工程是县交通局的项目,是财政拨款工程,宇晟公司中标并施工,村委会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县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县交通局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村委会与***签订了《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施工并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村委会出具了工程结算凭证。即使未经竣工验收,道路也实际使用4年之久。***施工的村前里外农田路与**承包的九龙岗至梨树尘洼的农村路不是同一条路。
县交通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白塔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县交通局并非涉案项目的业主,更不是招标人,只是作为国家对于该项目进行补贴的呈报单位,且在该资金到位后,已经按照白塔村委会的委托将款项全部拨付给了宇晟公司,白塔村委会所述项目是县交通局发包不属实。县交通局不应对所诉的债权承担任何责任。
宇晟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白塔村委会、***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白塔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492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塔村委会与***之间存在公路施工合同关系,村前里外农田路已由***硬化施工完毕,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白塔村委会欠工程款404921元。一审法院认为,白塔村委会与***签订的《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盖有白塔村委会公章,并有当时村委会主任签字,425921元工程款证明上也盖有白塔村委会公章,包括当庭作证的有关证人在内的验收人员的验收合格证明,以及***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公路施工合同关系,村前里外农田路已由***硬化施工完毕,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白塔村委会欠工程款4049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塔村委会辩称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虚假的,又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合同无效等,不仅逻辑混乱,也与事实不符。况且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否定该工程业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工程交付后白塔村委会对工程款数额确认的事实。白塔村委会还称争议工程村前里外农田路是县交通局公开招标,宇晟公司中标的工程,也与事实不符。因宇晟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叫九龙岗至梨树尘洼农村路,是**争取的另一个不同的工程项目。县交通局、宇晟公司与白塔村委会、***不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白塔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049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白塔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白塔村委会申请对***提交的《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上白塔村委会公章与字的位置关系和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2013年1月时任村委会会计***出具了证明材料,加盖有白塔村委会公章,该证明材料内容与《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内容相符,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均证明道路是***施工的,可以认定白塔村委会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协议上有时任白塔村委会主任***签字,因此对白塔村委会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白塔村委会与***签订《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将村前里外农田路3.45公里合11208.45平方米发包给***,由***垫资施工,单价每平方米38元,村委会负担全部水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协议上加盖白塔村委会公章,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字。2013年1月时任村委会会计***出具证明:2012年***承包村前农田里外路共计11208.45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合款425921元。证明材料上加盖有白塔村委会公章。2016年7月18日,包括白塔村两委会成员***、刘某3、***、刘某2在内的6人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承包村前农田里外路工程,工程完工后,我村村干部以及公路局的三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已经开始使用,无质量问题。白塔村委会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刘某2、刘某3均作证称是案外人**从县交通局跑的项目,验收时自己在场,工程是***施工的。***认可收到工程款21000元,二审中承认3.45公里村前农田里外路包括九龙岗至梨树尘洼段农村路。
***施工完毕后,县交通局就内邱县九龙岗至梨树尘洼段2公里农村路申请到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20万元。因为补助款拨付需要,**借用宇晟公司的资质,以宇晟公司的名义中标九龙岗至梨树尘洼段2公里工程,宇晟公司未实际施工,由县交通局根据白塔村委会的书面委托,将补助款以工程款的名义付给宇晟公司,再由宇晟公司付给**,用以支付**垫付的3.45公里村前农田里外路工程水泥款。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与白塔村委会之间存在农村公路施工合同关系,村前里外农田路包括九龙岗至梨树尘洼路段,全部由***施工完成,工程价款425921元,已付21000元,剩余工程款404921元及利息应当由白塔村委会给付***。《硬化村前里外农田路协议》约定由白塔村委会负责水泥款,县交通局立项申报九龙岗至梨树尘洼路段财政补助时,村前里外农田路已经施工完成,水泥款由**垫付,宇晟公司名义上中标九龙岗至梨树尘洼路段,实际上并未施工,2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实际用于支付村前里外农田路工程所需的水泥款,白塔村委会也书面委托县交通局将20万元转入宇晟公司账户,再由宇晟公司转给**。白塔村委会主张工程由县交通局招标并发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2等人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即使未验收也已使用多年,白塔村委会主张质量不合格,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塔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村前里外农田路与九龙岗至梨树尘洼路段不是一个项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内丘县侯家庄乡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