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6206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6206号
原告: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91463544C,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睢宁装饰城**楼1-105。
法定代表人:叶光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UMLY4D,,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濉河北路**飞翔滨河名城第******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武,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86690941P,住所地宿迁,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开发公司”)与被告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锦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斌、陈晋兴,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武、王辉,被告万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锦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其无法按《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日期竣工的违约金3246750元(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无法按约定日期竣工,按甲方已支付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其违反《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40.99万元(因被告一未履行合同,迫使原告临时搭设电缆确保睢宁县大儒世家小区供电所额外支出的电费损失);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其违反《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给原告带来的损失99.6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配合费6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供电手续,确保睢宁县大儒世家正常、正式供电;7、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35000元;8、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睢宁县的大儒世家小区红线内商业居住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原告已给付主合同工程款1200万元及补充协议工程款150万元。贵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前述合同。判决作出后,原告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积极与被告一进行沟通,因考虑到小区1000多户业主及商业用电等事项急迫,不得不与被告订立《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被告一再一次向原告索要150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2日支付150万元款项后,被告一并未对其负责工程进行整改,亦未兑现小区正式通电的承诺。在此之下,原告不得不按照电力验收部门下发的整改事项及江苏省居配验收规范要求,于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委托江苏昊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并投入99.6万元对被告一所承揽的电力工程剩余事项进行整改,直至2020年1月13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此外,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约定被告一负责铺设外线电缆至大儒世家小区开闭所并搭伙送电正常用电(含土建、设备电缆招标采购、供电公司、城管、监理、沿途补偿、验收等通电所需的全部事项),专线验收标准若是提高不增加费用,工期为30日(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按电力工程验收规范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一合同金额300万元;被告一施工人宋庆武提出外线接入需要工程配合费,根据其要求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给付被告一配合费6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一仍未完成合同项下电力工程,未能确保大儒世家小区正式用电搭火通电达到整个小区正常用电。综上所述,自2017年4月起,被告一已收取原告合同款1800万元,合同外金额60万元,但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没有提交验收申请、不对项目进行整改至符合验收合格条件,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二发函,要求被告二责令被告一立即停止消极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确保大儒世家小区正式送电,但被告二收到函件后并未回应;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二发函,再次重申原告诉求。截止目前,大儒世家小区正式供电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其违反《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270万元),超期竣工的应支付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共计3246750元;此外,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反《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6万元;赔偿原告因其违反《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0.99万元;同时,被告一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供电手续,确保原告开发的大儒世家小区正式、正常送电。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一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万源电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一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原供电工程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按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由供电局施工,根据苏价工(2009)414号文件、(2011)214号文件、(2014)312号文件规定,由原告开发的小区,供电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高层按照1.2倍上浮,商铺按照1.5倍上浮,开发商在开工前申请临时用电时就按照上述单价以及上述文件中规定的用电标准计算出的总价缴纳85%的价款,供电局才准许办理临时用电手续,本案原告为了减少向供电局缴纳费用的标准,把1、2号商业楼按自管变申报,即便这样在余下的9栋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也应向供电局缴纳3200万元的85%才能办理临时用电手续,鉴于原告当时资金困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便找到郭某采用偷电的方式解决临时用电问题,于是该小区的电力工程便没有找供电局施工,一直拖到2017年,由于政策变化,在2015年之后开发项目的供电工程便可以由供电局以外的企业施工,但是大家都不知道工程的单价是多少。涉案项目原告同被告一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签订合同的经手人马云海为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涉案的工程固定价1200万元是按照每平米60元的标准计算得来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约定的价款远远低于前述文件的标准,原告通过两次追加了各150万元,并且原告承诺另外还会开一套房屋给被告一,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组织人员垫付资金,除了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外,还应原告的要求把1、2号商业楼所有内部电线施工完毕,原告违反1、2号楼规划设计,在4层以上加盖共6套房屋约3000平方米,该3000平方米房屋内涉及电力部分也是由被告一施工完毕,其余9栋按图纸设计,电缆只辐射至计量表,实际上除此之外计量表至消防、水泵、电梯等设施设备之间的电缆也由被告一额外施工,因原告擅自要求被告一增加施工内容,导致工程价款增加外,原告还擅自要求被告一增加电容量导致原高压线接入点涉及的3×400规格的电缆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导致验收不能通过,该验收不能通过的原因并非被告一、二所造成,原告同被告一在此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之前做出过(2018)苏0324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双方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失,均未支持双方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的基础上又提出8项诉讼请求,在此之前,法院通过三次谈话要求被告配合供电公司送电,解决民生问题,供电公司在原告出具声明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该声明是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原告不要求对1、2号楼自管变进行送电,供电局才擅自绕开被告给原告送电,被告认为目前为止,供电局针对余下9栋商用及居民楼用电是违规的,因为被告承接的电力工程是一个有机整体,如果该涉案工程具备送电条件,被告拒不配合供电企业完全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独立送电,而不是在原告出具声明的前提下进行送电,即便供电企业对余下的9栋涉建工程进行送电,但是1、2号楼以及原告在上面加盖的3000平方米的用电也是从3×400的电缆高压接入点中进行供电,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针对原告的前七项诉讼请求逐一进行答辩,对于第一项,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金。对于第二项,原告临时搭设电缆的原因是原告擅自增加电容量且搭设电缆是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从被告施工的49个分电箱中接出,支出的电费也有实际使用者负担,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第三项,所谓99.6万元的支出是原告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整改,比如其中110个低压抽屉柜原告出具的证据单中是由10对改成16对,被告详细比对了图纸,该图纸中均未有标注16对的字样,开庭前被告代理人询问了提供设备的崔怀洋,其表示两对就足够用,原告按照供电局的要求改成16对,于是把图纸上标明不同规格×1的抽屉柜中的互感器改成相应规格×3的互感器,单项电流表也改成相应的3项电流表,于是110个互感器便改成330个互感器,又额外增加了3项电流表,其中图纸设计是2500A电流,根据建筑电气常用数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9DX101-1,80×10两根铜排的设计可以满足电流量为2760A,据此,80×10两根铜排的铺设满足使用要求,供电公司要求原告改成100×10与被告无关。后期送电99.6万元中部分修复49个分电箱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事实在(2018)苏0324民初3085号案件中已经明确。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二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法律规定。对于第五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告缴纳或被告收取配合费的事实,明确配合什么产生的配合费。对于第六项,在此之前供电局违规为送电项目送电,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正常的供电手续,原告应严格按照图纸剔除额外增加的部分,被告也愿意实际上也是完全按照图纸施工,违规或超图纸施工部分被告不予负责。对于第七项,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进行质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如果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代理费由其自负。第八项请求由法庭裁决。另外,因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明显低于市场价,在实际履行中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原告也数次提高了1200万元的合同价,且实际部分履行,由于合同签订的价格过低,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告龙锦开发公司与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一份《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龙锦开发公司(甲方)将位于睢宁县的大儒世家小区红线内商业居住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送电、包验收);1、工程内容为:甲方负责红线内土建部分(电缆沟、电缆井、电缆保护管、分电箱的基础及接地,配电房之外的桥梁)及各楼栋的电表箱、配电房主体(主体土建、设备的基础及接地、门、窗、墙面刮白、照明、地面水泥找平收光、、地面水泥找平收光线内的电缆及所有电气所需的设备都由乙方施工及采购,乙方采购的电缆及电气设备必须是入围江苏省供电公司招标网上的产品。乙方负责1个开闭所、3个配电房、1#、2#楼商业用电、公建部分(电梯、消防、地下室、消防水泵房、地下室、消防水泵房至各计量箱、安装、检测、试验及验收、移交设备,配电房及开闭所供电公司验收部门所要求安装的一切电力相关设置都由乙方购买,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以设备移交至供电公司为准。供电公司所需正式招投标手续等由乙方负责包干。合同一经签定,乙方认可甲方施工内容(电表箱、桥梁、土建等),由乙方负责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工程质量…。3.工期:3.1计划总工期90天;3.2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3.3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3.4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3.4.1现场基础设施不具备,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的,经双方书面协商顺延工期。4.设计文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按以下方式提供:(1)红线内商业、居住配电工程设计图纸由甲方提供,甲方双方盖章确认(1个开闭所、3个配电房、1#2#楼商业用电、公建部分(电梯、消防、地下室、消防水泵房、地下室、消防水泵房程价款:按固定总价承包,本项目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元)(含税,不含居民开户预收费、高可靠费用及间隔费)。6.1.2整体小区经睢宁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并移交给供电公司付款至总承包价的80%。10、双方义务,10.1甲方义务:10.1.3协助乙方提供办理供电公司规定的有关申请证件和批件,甲方仅配合乙方在办理招投标等手续时所需盖章及提供其它相关的项目证件、批文;10.1.4及时完成红线内土建工程,含配电房、电缆管预埋、设备防雷接地预埋、分支箱混凝土底座、电表箱及桥架预装到位,硬化通往配电房的通道并保证通道净高够用;10.1.5提供应由甲方负责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10.1.6协调施工场地进行交叉作业的甲方发包的各专业施工单位间的关系。10.2乙方义务:10.2.2负责办理供电公司规定的有关施工验收证件和批件,负责办理甲方所需供电公司相关批文手续;10.2.8已竣工工程在未正式交付甲方之前,应负责工程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由于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11.1竣工验收,11.1.1工程竣工经供电公司验收,正式通电并一户一表登记至住户名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11.1.2实际竣工日期为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日期视为工程保修期起始日期。13、违约责任:13.2.1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20%计)等违约责任。……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追加合同金额150万元。但上述合同就工程具体工期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等事项未明确约定。
2017年8月20日,龙锦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约定龙锦开发公司将大儒世家10KV正式供电双电源接入小区开闭所专线工程发包给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施工,并约定:二、工程性质及内容:敷设外线电缆至小区开闭所并塔火送电正常用电,含土建、设备电缆招标采购、供电公司、城管、监理、沿途补偿、验收等通电所需全部事项。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含城管、监理、沿途补偿等一切费用(交钥匙工程,乙方在合同约定价内包全部费用及全部责任)。四、工程总费用(包干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六、工期及工程质量要求:1、严格按照供电部门审批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双方不得任意修改,因供电部门、城管、沿途村民补偿等需协调的问题及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将所有不可预见费用结算至包干叁佰万元之中;2、工程质量标准按电力工程验收规范标准执行;3、如专线标准提高,甲方不增加费用;4、本工程工期历时,30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26日含送电),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七、工程验收:1、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工艺通过有关电力部门验收,以双电源通至大儒世家小区开闭所内供电公司正式用电搭火通电达到整个小区正常用电为工程合格标准。……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中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于2017年7月份开工,2017年9月底基本完工。自2017年12月底开始,龙锦开发公司陆续向大儒世家小区购房者交付一期、二期商品房,上房业主达1000余户。因上房业主需用电,龙锦开发公司擅自使用了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施工工程的电力设备如配电房及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等,并在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上搭接电缆电线供给业主使用。
后双方因工程验收问题产生争议,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对龙锦开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龙锦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价值49万元的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停止在其施工的电力设备上搭临时用电给居民使用,并配合原告将大儒世家小区红线内商业居住配电工程提交睢宁县供电公司进行验收。该案审理过程中,龙锦开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00元,承担因工程未通过验收导致反诉人额外支出的购买、安装电缆费用195000元,并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立即全面履行合同,使涉案工程达到验收标准,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在该案中本院查明事实后认为:“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但该合同的部分条款内容,如涉案配电工程工期、竣工验收时间,龙锦开发公司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的时间、资料名称等义务内容,合同约定不具体、不确定。虽然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就上述合同不确定的内容,双方一直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形成新的合意,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通过睢宁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从合同的履行上看,涉案配电工程施工至2018年6月,睢宁供电公司进行初步检查验收时,工程仍有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和合同的要求,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睢宁供电公司要求双方整改。这说明双方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工程未有竣工,不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所以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在履行中。当事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加强沟通协调并形成新的合意,确保涉案工程尽快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本诉中主张龙锦开发公司立即交付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并停止私接缆线用电等,龙锦开发公司反诉主张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不协助配合工作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报送验收等,均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属于涉案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情形,双方应积极整改,协商解决。关于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合同订立中均有过错,履行中均存在违反合同行为,以致涉案工程不能通过睢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双方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的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未能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富有成效的沟通与协调,并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形成新的合意,以致合同内容具备完整性、确定性、可操作性。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龙锦开发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于2017年12月底开始,擅自使用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已施工完毕的电力设备,并在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上搭接电缆电线供业主使用,妨碍了用电转换,而且在2018年6月睢宁供电公司进行初步检查验收时,其负责施工的部分仍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按照合同1.4约定,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送电包验收;10.2.8明确约定已竣工工程在未正式交付龙锦开发公司之前,应负责工程成品保护工作等,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工程基本完工后依约应当积极协调工作,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包送电包验收的义务;在工程正式交付龙锦开发公司之前,负责好工程成品保护工作等,但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尽相应义务,未做好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等电力设备的保护工作;在2018年6月睢宁供电公司进行初步检查验收时,施工的部分工程也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工程迟迟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在涉案配电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和双方均违反合同并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龙锦开发公司主张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27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因诉讼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各自承担”。遂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龙锦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并驳回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龙锦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一份,就大儒世家小区后续验收整改及工程款拨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于1月4日前拨付给乙方后续工程款150万元。2、乙方收到以上工程款后,乙方对乙方负责的工程在2日内整改完毕,并向供电公司提交验收资料。3、甲方对甲方负责的供电工程,自行整改。4、待供电验收完成并送电后,甲方将指定房产(8#楼1503室)网签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转账支付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150万元。原告称其向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原告为使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委托案外人江苏昊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并投入99.6万元对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所承揽的电力工程剩余事项进行整改。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诉讼中,经本院协调,涉案小区于2020年7月办理正式供电手续,完成正式供电。原告称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使涉案工程未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其使用临时用电,多交付电费计140.99万元,要求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99.6万元及140.99万元,并支付其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的违约金3246750元(自(2018)苏032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至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1月13日,按照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图纸施工完毕,因原告擅自要求被告增加施工内容,除导致工程价款增加外还导致增加电容量导进而致高压接入点涉及的电缆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导致验收不能通过,故不能通过验收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另查明,原告龙锦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女儿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宋庆武的账户转账60万元,原告称该笔费用系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关供电手续而要求原告支付的配合费,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后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能按约定使涉案工程通过验收,故要求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返还该笔配合费。被告称该笔费用系将一主一备高压线接入点由相距一公里改至现在的不足一百米产生的配合费,与《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合同中的专线费用300万元是一致的,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工程施工之前,与后期的配合竣工验收无关,双方系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且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图纸外该线路的工程,不应当返还该笔费用。
再查明,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系万源电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律师参与诉讼,为此原告龙锦开发公司花去律师代理费3.5万元,被告也花费了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龙锦开发公司与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经(2018)苏0324民初3058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及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上述合同缔约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以致涉案工程不能通过睢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龙锦开发公司以涉案工程未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2018)苏0324民初3058号判决作出后,双方又就后期验收及付款问题签订《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但该协议中亦未对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整改的内容及其他义务进行明确。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称其已按图纸整改完毕,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图纸施工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导致涉案工程未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因未能按照《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反《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40.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大儒世家小区开通临时用电供小区住户使用,小区住户亦会按照临时用电收费标准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到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且经(2018)苏0324民初3058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龙锦开发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小区未正式供电的情形下,擅自使用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已施工完毕的电力设备,并在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上搭接电缆电线供业主使用,妨碍了用电转换,原告对此存在过错。现原告在未能证明损失数额、损失原因在于被告且其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给原告带来的损失9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乙方对乙方负责的工程进行整改,但并未对整改内容及整改标准进行约定,即并未约定系按照图纸标准或其他标准进行整改,被告称其已经按照图纸整改完毕,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整改完毕,或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其他整改标准进行整改,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案外人施工的内容系被告应当履行的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所支出的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返还配合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支付系通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直接转账给被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签订书面协议,且就该费用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在实际给付该笔费用后,在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约定义务及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供电手续,确保大儒世家小区正式供电的诉讼请求,因该小区已于2020年7月正式供电,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请求已不存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