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91463544C,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睢宁装饰城20号楼1-105。
法定代表人:叶光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UMLY4D,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濉河北路66号飞翔滨河名城第14幢1单元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武,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86690941P,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9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龙锦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陈晋兴,被上诉人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武、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锦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居配合同)及补充协议缔结、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双方之间的纠纷经(2018)苏0324民初3058号生效判决认定,但该判决至今又经过二年时间,已发生实质性变化。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主张损失,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在后续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无过错,而一审法院仍然以前次判决为基础,认定上诉人承担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损失,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允。1、合同在缔结过程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签订本合同并支付巨额工程款项的目的在于能够在大儒世家房屋向小区业主交付以前通过涉案工程提供用电,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承诺其是有资质的,能够为上诉人的项目进行电力施工,确保在居配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交付;能够满足上诉人向大儒世家业主交房前通电之需要。鉴于此,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一就大儒世家小区的配电施工项目达成书面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在上诉人向大儒世家小区的业主交付房屋前,被上诉人一能够负责完成涉案工程的电力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涉案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在居配合同第1.5条中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乙方认可甲方施工内容(电表箱、桥架、土建等)”本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在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中已经包含应由被上诉人一对施工内容中有如不符合供电公司要求的部分应进行整改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从未告知上诉人施工部分存在的问题,也未提出任何整改方案,直到2018年6月睢宁供电公司进行初步检验验收时,发现已经施工的内容存在问题。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不存在违约行为,背离客观事实。1、本案起诉之时,电力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居配合同第3.1条约定“计划总工期:90天。”然而截至2020年7月初,在法院、上诉人及电力公司各方协调努力下,才实现为大儒世家小区的居民送电;被上诉人一不顾民生利益及合同约定,严重拖延为大儒世家小区居民送电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下称:供电协议),但一审法院以供电协议对竣工验收的时间及施工范围未做明确约定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一未构成违约显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在供电公司初步验收后怠于整改,由上诉人自行整改后。
三、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了案件的全部举证责任。1、供电协议的合同款项为1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未就该协议履行过任何义务。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一对其收取150万元后所需履行的义务进行举证。2、在上诉人提供60万元转账凭证并进行说明后,一审法院在未要求被上诉人一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返还该笔费用,显属错误。一审法院有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免去被上诉人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而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一因存在逾期竣工验收和正式通电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通过向一审法院提供合同等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应当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99.6万元的整改损失、140.99万元的电费损失。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张,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万源电力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接入用电。已经生效的(2018)苏0324民初3058号案件已经做出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其在缔约及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2、对于上诉状中提及的60万元,该60万元是配合费,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没有关系,是合同之外的费用,也不是工程款,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3、整改费用99.6万元是上诉人按照供电局的要求进行的整改,并不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图纸施工引发的整改。4、对于多交的电费140.99万元,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供电既有居民用电也有上诉人自用的商业用电,且该临时用电是由实际使用人向上诉人交纳,然后上诉人以0.67元一千瓦的单价向供电公司交纳,实际上上诉人还赚取了临时用电户的差价钱。5、对于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在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每次开庭均带涉案工程的图纸及建筑电器常用数据标准设计图集,上诉人均不能指出涉案工程与图纸不一致的地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锦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支付龙锦开发公司其无法按《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日期竣工的违约金3246750元(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无法按约定日期竣工,按甲方已支付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支付龙锦开发公司其违反《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给龙锦开发公司带来的损失140.99万元(因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履行合同,迫使龙锦开发公司临时搭设电缆确保睢宁县大儒世家小区供电所额外支出的电费损失);3、判令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支付龙锦开发公司其违反《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给龙锦开发公司带来的损失99.6万元;4、请求判令万源电力公司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返还龙锦开发公司配合费60万元;6、请求判令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万源电力公司协助龙锦开发公司办理相关供电手续,确保睢宁县大儒世家正常、正式供电;7、请求判令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万源电力公司共同支付龙锦开发公司本案的律师费35000元;8、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万源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一份《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锦开发公司(甲方)将位于睢宁县人民西路与鸿禧路交叉口的大儒世家小区红线内商业居住配电工程发包给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送电、包验收);1、工程内容为:甲方负责红线内土建部分(电缆沟、电缆井、电缆保护管、分电箱的基础及接地,配电房之外的桥梁)及各楼栋的电表箱、配电房主体(主体土建、设备的基础及接地、门、窗、墙面刮白、照明、地面水泥找平收光、进排气扇、空调)红线内的电缆及所有电气所需的设备都由乙方施工及采购,乙方采购的电缆及电气设备必须是入围江苏省供电公司招标网上的产品。乙方负责1个开闭所、3个配电房、1#、2#楼商业用电、公建部分(电梯、消防、地下室、消防水泵房、充电桩等)电缆敷设至各计量箱、安装、检测、试验及验收、移交设备,配电房及开闭所供电公司验收部门所要求安装的一切电力相关设置都由乙方购买,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以设备移交至供电公司为准。供电公司所需正式招投标手续等由乙方负责包干。合同一经签定,乙方认可甲方施工内容(电表箱、桥梁、土建等),由乙方负责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工程质量…。3.工期:3.1计划总工期90天;3.2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3.3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3.4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3.4.1现场基础设施不具备,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的,经双方书面协商顺延工期。4.设计文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按以下方式提供:(1)红线内商业、居住配电工程设计图纸由甲方提供,甲方双方盖章确认(1个开闭所、3个配电房、1#2#楼商业用电、公建部分(电梯、消防、地下室、消防水泵房、充电桩等)。5、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承包,本项目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元)(含税,不含居民开户预收费、高可靠费用及间隔费)。6.1.2整体小区经睢宁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并移交给供电公司付款至总承包价的80%。10、双方义务,10.1甲方义务:10.1.3协助乙方提供办理供电公司规定的有关申请证件和批件,甲方仅配合乙方在办理招投标等手续时所需盖章及提供其它相关的项目证件、批文;10.1.4及时完成红线内土建工程,含配电房、电缆管预埋、设备防雷接地预埋、分支箱混凝土底座、电表箱及桥架预装到位,硬化通往配电房的通道并保证通道净高够用;10.1.5提供应由甲方负责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10.1.6协调施工场地进行交叉作业的甲方发包的各专业施工单位间的关系。10.2乙方义务:10.2.2负责办理供电公司规定的有关施工验收证件和批件,负责办理甲方所需供电公司相关批文手续;10.2.8已竣工工程在未正式交付甲方之前,应负责工程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由于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11.1竣工验收,11.1.1工程竣工经供电公司验收,正式通电并一户一表登记至住户名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11.1.2实际竣工日期为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日期视为工程保修期起始日期。13、违约责任:13.2.1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20%计)等违约责任。……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追加合同金额150万元。但上述合同就工程具体工期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等事项未明确约定。
2017年8月20日,龙锦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约定龙锦开发公司将大儒世家10KV正式供电双电源接入小区开闭所专线工程发包给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施工,并约定:二、工程性质及内容:敷设外线电缆至小区开闭所并塔火送电正常用电,含土建、设备电缆招标采购、供电公司、城管、监理、沿途补偿、验收等通电所需全部事项。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含城管、监理、沿途补偿等一切费用(交钥匙工程,乙方在合同约定价内包全部费用及全部责任)。四、工程总费用(包干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六、工期及工程质量要求:1、严格按照供电部门审批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双方不得任意修改,因供电部门、城管、沿途村民补偿等需协调的问题及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将所有不可预见费用结算至包干叁佰万元之中;2、工程质量标准按电力工程验收规范标准执行;3、如专线标准提高,甲方不增加费用;4、本工程工期历时,30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26日含送电),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七、工程验收:1、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工艺通过有关电力部门验收,以双电源通至大儒世家小区开闭所内供电公司正式用电搭火通电达到整个小区正常用电为工程合格标准。……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中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于2017年7月份开工,2017年9月底基本完工。自2017年12月底开始,龙锦开发公司陆续向大儒世家小区购房者交付一期、二期商品房,上房业主达1000余户。因上房业主需用电,龙锦开发公司擅自使用了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施工工程的电力设备如配电房及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等,并在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上搭接电缆电线供给业主使用。
后双方因工程验收问题产生争议,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对龙锦开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龙锦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价值49万元的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停止在其施工的电力设备上搭临时用电给居民使用,并配合将大儒世家小区红线内商业居住配电工程提交睢宁县供电公司进行验收。该案审理过程中,龙锦开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00元,承担因工程未通过验收导致反诉人额外支出的购买、安装电缆费用195000元,并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立即全面履行合同,使涉案工程达到验收标准,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在该案中本院查明事实后认为:“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但该合同的部分条款内容,如涉案配电工程工期、竣工验收时间,龙锦开发公司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的时间、资料名称等义务内容,合同约定不具体、不确定。虽然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就上述合同不确定的内容,双方一直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形成新的合意,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通过睢宁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从合同的履行上看,涉案配电工程施工至2018年6月,睢宁供电公司进行初步检查验收时,工程仍有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和合同的要求,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睢宁供电公司要求双方整改。这说明双方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工程未有竣工,不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所以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在履行中。当事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加强沟通协调并形成新的合意,确保涉案工程尽快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本诉中主张龙锦开发公司立即交付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并停止私接缆线用电等,龙锦开发公司反诉主张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不协助配合工作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报送验收等,均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属于涉案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情形,双方应积极整改,协商解决。关于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合同订立中均有过错,履行中均存在违反合同行为,以致涉案工程不能通过睢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双方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的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未能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富有成效的沟通与协调,并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形成新的合意,以致合同内容具备完整性、确定性、可操作性。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龙锦开发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于2017年12月底开始,擅自使用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已施工完毕的电力设备,并在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上搭接电缆电线供业主使用,妨碍了用电转换,而且在2018年6月睢宁供电公司进行初步检查验收时,其负责施工的部分仍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按照合同1.4约定,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送电包验收;10.2.8明确约定已竣工工程在未正式交付龙锦开发公司之前,应负责工程成品保护工作等,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工程基本完工后依约应当积极协调工作,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包送电包验收的义务;在工程正式交付龙锦开发公司之前,负责好工程成品保护工作等,但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尽相应义务,未做好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等电力设备的保护工作;在2018年6月睢宁供电公司进行初步检查验收时,施工的部分工程也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工程迟迟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在涉案配电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和双方均违反合同并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龙锦开发公司主张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27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因诉讼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各自承担”。遂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龙锦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并驳回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龙锦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一份,就大儒世家小区后续验收整改及工程款拨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于1月4日前拨付给乙方后续工程款150万元。2、乙方收到以上工程款后,乙方对乙方负责的工程在2日内整改完毕,并向供电公司提交验收资料。3、甲方对甲方负责的供电工程,自行整改。4、待供电验收完成并送电后,甲方将指定房产(8#楼1503室)网签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龙锦开发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转账支付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150万元。龙锦开发公司称其向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龙锦开发公司为使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委托案外人江苏昊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并投入99.6万元对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所承揽的电力工程剩余事项进行整改。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诉讼中,经法院协调,涉案小区于2020年7月办理正式供电手续,完成正式供电。龙锦开发公司称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使涉案工程未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其使用临时用电,多交付电费计140.99万元,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99.6万元及140.99万元,并支付其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的违约金3246750元(自(2018)苏032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至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1月13日,按照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图纸施工完毕,因龙锦开发公司擅自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增加施工内容,除导致工程价款增加外还导致增加电容量导进而致高压接入点涉及的电缆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导致验收不能通过,故不能通过验收的原因不在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另查明,龙锦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女儿于2017年5月22日向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宋庆武的账户转账60万元,龙锦开发公司称该笔费用系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为龙锦开发公司办理相关供电手续而要求支付的配合费,龙锦开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能按约定使涉案工程通过验收,故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返还该笔配合费。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称该笔费用系将一主一备高压线接入点由相距一公里改至现在的不足一百米产生的配合费,与《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合同中的专线费用300万元是一致的,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工程施工之前,与后期的配合竣工验收无关,双方系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且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图纸外该线路的工程,不应当返还该笔费用。
再查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系万源电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本案诉讼,双方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律师参与诉讼,为此龙锦开发公司花去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也花费了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经(2018)苏0324民初3058号生效判决认定,龙锦开发公司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上述合同缔约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以致涉案工程不能通过睢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龙锦开发公司以涉案工程未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2018)苏0324民初3058号判决作出后,双方又就后期验收及付款问题签订《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但该协议中亦未对竣工验收的时间、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整改的内容及其他义务进行明确。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称其已按图纸整改完毕,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情形。龙锦开发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导致涉案工程未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承担因未能按照《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锦开发公司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承担因其违反《大儒世家主、备供10KV双电源专线协议》给其带来的损失140.9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大儒世家小区开通临时用电供小区住户使用,小区住户亦会按照临时用电收费标准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龙锦开发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到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且经(2018)苏0324民初3058号生效判决认定,龙锦开发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小区未正式供电的情形下,擅自使用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已施工完毕的电力设备,并在49个不带电的分电箱上搭接电缆电线供业主使用,妨碍了用电转换,龙锦开发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现龙锦开发公司在未能证明损失数额、损失原因在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且其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锦开发公司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给其带来的损失99.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乙方对乙方负责的工程进行整改,但并未对整改内容及整改标准进行约定,即并未约定系按照图纸标准或其他标准进行整改,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图纸整改完毕,龙锦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整改完毕,或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其他整改标准进行整改,即龙锦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案外人施工的内容系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应当履行的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承担其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所支出的费用,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锦开发公司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返还配合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的支付系通过龙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直接转账给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签订书面协议,且就该费用的性质各执一词,龙锦开发公司在实际给付该笔费用后,在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约定义务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退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锦开发公司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供电手续,确保大儒世家小区正式供电的诉讼请求,因该小区已于2020年7月正式供电,故在庭审中龙锦开发公司表示该请求已不存在。关于龙锦开发公司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该损失应由龙锦开发公司自己承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龙锦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儒世家小区配电工程验收督促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发函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关于大儒世家后续供电问题协议》,要求被上诉人依约将涉案工程整改完毕,报送验收并验收通过。
证据二、《大儒世家小区配电工程验收督促函》(2019年9月29日),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前述函件后仍不配合,被上诉人迫于无奈委托江苏昊诚公司对1#、2#、3#配电室及相关电箱进行整改。
证据三、与宋庆磊及宋庆武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委托江苏昊诚公司完成对涉案项目的整改后,需将整改文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宋庆武及宋庆磊以各种理由拒绝盖章,拒绝配合涉案工程的验收工作。
证据四、电业局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配电验收整改资料》,证明上诉人与电业局2019年12月18日核对配电验收资整改资料个时候,等待盖章,完成盖章即可正式提交涉案工程验收资料,配电验收整改资料为涉案小区验收整改内容,必须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提交,必须经被上诉人公司盖章可以看出,整改内容为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
证据五、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通知回复》,证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送电义务的理由,给予回应:1、大儒世家小区按图纸施工,不存在违建;2、用电容量为供电公司计算得出,被上诉人无资质进行质疑;3、1#、2#楼属于自管用电部分,与小区居民送电无直接关联;4、涉案小区1#、2#楼使用临时变压器进行供电,并未与配电房接通,被上诉人负责的自管用电仍需完善,已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具备交付上诉人使用的标准。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送电义务的理由与小区居民送电无直接关联。
证据六、电费损失明细统计,证明龙锦开发公司以商业用电价格向供电公司共缴电费3227411.17元,通过物业向涉案小区商铺收取电费1113771元,以住宅每度0.5元费用收取居民电费679956.5元、小区业务用电费为23783.68元;前述两项相减得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一的违约行为导致电费损失共计140.99万元。
证据七、商铺电费收取明细,证明龙锦公司从18年至20年6月共收取商铺电费1113771元,(商铺抄表213711元、商铺预存900061元)。
证据八、用户电费缴纳情况(附光盘)。证明从18年至20年6月,龙锦开发公司以每度电0.5元的标准向大儒世家小区民居收取电费,共收取679956.5元。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组均不是新证据,该五组证据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已经在一审中做了充分的阐述,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0日以书面的形式给上诉人反馈,是因为涉案小区一号楼二号楼违规超建,另外,该小区两处商业用房与大儒世家居民用电使用同一线路,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用电,如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名义申请用电验收,上诉人必须给被上诉人就上述问题出具书面保证,被上诉人才予以配合。被上诉人不予配合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出具书面保证,在后来的供电公司为其送电也是上诉人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书面保证才得以送电。对于余下的三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没有具体的明细,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委托物业公司以收取物业费的形式向居民以及其他商铺用电收取的费用,该费用是以预付费IC卡的形式充值的,不能证明临时用电的单价,但是预付费IC卡只要欠费是要断电的,不存在上诉人代缴所谓的差额部分,因此也不能证明一审中该140余万元的损失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就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大儒世家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施工等违约行为进行了裁判,并作出(2018)苏032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作出后,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该协议载明“针对大儒世家后续供电验收整改及工程款拨付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虽然该协议中对于整改的具体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是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整改的内容是供电公司整改单中记录的内容,其中打钩的是不需要整改,打叉的是需要整改的。基于此,本院认为,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时,对于需要整改的内容应当是知晓的。对于整改记录卡中打叉的部分,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并未进行整改,其抗辩主张整改记录卡中打叉的部分均超出了施工图纸的范围,故不属于其整改的内容,其已经按图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整改记录卡中需要整改的内容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明确载明“针对大儒世家后续供电验收整改及工程款拨付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龙锦开发公司依照上述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150万工程款。从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背景、以及协议约定内容看,该协议的目的是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按照整改验收记录卡中载明的内容进行整改,并向供电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现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抗辩主张其已经按图施工完毕,整改记录卡中打叉的部分均超出了施工图纸的范围,故不属于其整改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应当进行整改而未进行整改,导致龙锦开发公司自行进行整改,故对于龙锦开发公司自行整改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龙锦开发公司提供了付款凭据、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主张的99.6万元的整改费用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龙锦开发公司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承担140.99万元电费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大儒世家小区开通临时用电供小区住户使用,小区住户亦会按照一定标准交纳电费,龙锦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小区住户收取电费的标准以及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的标准,从而无法证明电费差额的具体情况。故对于龙锦开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150万元,但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应进行整改而未予以整改,扣除掉龙锦开发公司已经主张的自行整改费用损失99.6万元后,还剩余50.4万元,该50.4万元亦属于龙锦开发公司的实际损失,因龙锦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余损失的存在,故根据龙锦开发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维权产生的费用等,本院酌定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向龙锦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50.4万元。
关于龙锦开发公司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返还配合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龙锦开发公司与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大儒世家后期供电问题协议》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且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就该费用的性质各执一词,龙锦开发公司在实际给付该笔费用后,在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约定义务及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退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万源电力公司作为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的设立组织,在万源电力睢宁分公司不能足额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费用损失99.6万元。
三、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0.4万元。
四、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不能足额承担上述责任时,其不足部分由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00元,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4元,由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00元,徐州龙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杭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