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358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瑾,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红日路15号。
负责人:孙晓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群,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月塔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唐集镇唐集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顾松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10号安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禹成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马德、涟水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韩海群、涟水县月塔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塔公司)、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马德、韩海群、华启公司、月塔公司、水利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9516.8元及利息(以559516.8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水利局、安东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德、韩海群支付工程款1288547.89元及利息(以1288547.8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7日起按银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华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月塔公司、水利局、安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启公司系涟水县唐集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工程的承包人,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华启公司、马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尚欠原告工程款1288547.89元,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启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系华启公司从月塔公司承建,由韩海群挂靠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提供项目管理,收取1.5%管理费,我司没有与两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和马德也没有关系。我司已经收到241万元工程款,还应向韩海群支付168567.51元工程款,我司只在应付韩海群的工程款范围内向韩海群支付工程款。
被告马德辩称,工程系我从王金松处承接,我为此工程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另支付了王金松30万元。后原告想要承建该工程,我就让原告支付我60万元,但原告没有全部支付,故我安排让韩海群挂靠华启公司签订合同,以保证我60万元能够拿回,现还有7、8万元没有拿到,在我的钱拿清后应当由其他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我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韩海群辩称,案涉工程系韩海群挂靠华启公司从月塔公司处承接,后我将工程清包工给原告施工,我认为我与原告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月塔公司辩称,工程系我司发包,系原告施工,我们已经将到我司的工程款发放完毕。
被告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月塔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将涟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涟水县唐集境内)发包给华启公司承建,工程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合同价为3022340.6元。其中合同第3.7条约定,承包人在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前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10%),形式为现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接受证书颁发后28天内予以退还(无息)。其中3.2.1约定项目负责人为何辉。
2018年2月1日,华启公司(甲方)与韩海群(乙方)签订江苏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涟水县唐集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标段)以挂靠方式交给韩海群施工,其中3.1约定: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纳入甲方公司员工管理范围。3.2约定:乙方应支付工程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开工动员预付款保函和相关费用。4.2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本项工程最终决算总价1.5%的管理费。3.5约定:本工程项目经理及相关项目管理人员收取证书费用补贴、相关社保及挂证费(其他专业项目经理及小型项目管理师每月1500元)。3.6约定:本项目的项目部印章由公司提供,私自刻印无效,本工程项目部章除用于工程相关资料使用,其他用途一律无效。
2017年4月2日,被告马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涟水县唐集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022340.6元。其中约定该工程甲方应收到乙方的工程管理费计302234元,待工程款来时再扣除(手写),乙方负责质量保证金缴纳302234元,当发包人退还时,发包人将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手写),乙方如约履行合同,甲方应及时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方付款办法同步进行。工程款汇入公司后,乙方负责将财务方面对应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合格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建设施工管理费、税费、工地施工人员保险费、职工上岗培训费及上级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上交。如果甲方截留乙方工程款,甲方必须按工程总价的30%赔付给乙方作为甲方违约补偿给乙方。该合同尾部有***、***、马德的签字,其中甲方还盖有华启公司项目部印章。
2021年5月8日,被告月塔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保证金系案外人贡旭于2017年3月17日转账给华启公司李少杰账户,后华启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将30万元交至涟水县唐集镇财政所,唐集财政所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7月3日两次退还上述保证金给华启公司。
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经审核审定金额为301326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启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以后,以签订施工项目合作书方式将该工程由被告韩海群挂靠施工,韩海群承接工程后也未施工,而是通过马德又将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因原告***、***、被告马德、韩海群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各方签订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原告主张自华启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开始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工程款的数额中应扣除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工程税额:1、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因华启公司认可上述税并非由其缴纳,被告韩海群也未举证证实其缴纳了相关税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税票及部分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缴纳税款的事实,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扣减。但是对于尚未开票的591108.49元中的上述税额,本院予以扣减,扣减后税票由被告华启公司自行开具,经计算金额为18938.42元+2295.56元;2、企业所得税,被告华启公司主张为工程总价款不含税额的8%中的25%,该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58509.96元;3、印花税、代开发票税额双方均无异议为83623.9元;4、管理费,该费用在韩海群与华启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为开票金额的1.5%,原告与马德签订的合同中亦有缴纳建设施工管理费的约定,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金额为45198.95元;5、项目经理压证费27000元,该费用约定于韩海群与华启公司的合同中,华启公司亦举证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6、工程管理费302234元,此项费用来源于原告与马德签订的合同,事实上为马德在本次工程转让中固定回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当事人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收益,且马德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7、对于韩海群主张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韩海群又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不予扣减,被告韩海群如有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
经计算,华启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013263.23元-21233.98(未开票税额)-58509.96(企业所得税)-83623.9(代开成本票和印花税)-45198.95(管理费)-27000(押证)=2777696.44,减去被告韩海群已付款1724715.34元,被告韩海群还应支付1052981.1元。因被告韩海群挂靠被告华启公司施工,被告华启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华启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月塔公司尚欠华启公司工程款693263.23元,故被告月塔公司应当在693263.23元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马德与韩海群的关系,被告马德主张系合伙关系,韩海群予以否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马德主张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马德与韩海群均认可双方曾合伙承接工程;2、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中,包含殷素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殷素娥系马德的前妻及会计,韩海群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3、在本院审理的(2021)苏0826民初5048号、(2021)苏0826民初8513号民事案件中,出现由马德、韩海群合伙经营中一人承接工程,另一人对外发包情形,马德、韩海群具备该工程承、发包习惯;4、案涉工程的保证金支付情况,马德陈述较为合理,且与华启公司陈述相符,并得到原告确认,韩海群对此陈述却前后不一。因马德与韩海群系合伙关系,故马德应当与韩海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水利局、安东公司,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述两主体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水利局、安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海群、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52981.1元及利息(以1052981.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江苏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涟水县月塔水务有限公司在693263.23元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韩海群、马德负担14220元,原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原告***、***6232636100146476422,被告江苏华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84152,马德6232636100146484145、涟水县水利局6232636100146484111,韩海群6232636100146484129、涟水县月塔水务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76430,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76448)
审 判 长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杨义军
人民陪审员 王祝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泽
书记员黄金鹏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