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2412号
原告:***,男,汉族,住灌南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381号君临国际广场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60186177N。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沙石货款128082元及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资金占用利率计算标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沙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沙石,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每天下午18点之前结清付款。但被告在结算部分款项后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后期提供的沙石未收到相应款项。原告一直在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我工地上供应砂石。原告主张的金额和我确认的数字不符,但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楚,总金额在10多万元。我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过磅单60张、称重单13张,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砂石累计净重1840.821吨,按照每吨100元计算,总金额为184082元。
2、***(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甲方处盖有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汤沟镇打听等村省以上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标段(管庄站)工程项目部章印。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在每天下午18点之前结清。第五条约定“中粗砂单价100元/吨”。
***对2019年2月份的称重单和过磅单不予认可,称当时工地尚未开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过磅单中2019年2月7日二张吴广林(***父亲)签名的过磅单和一张其本人签名的过磅单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陈述证据的核实情况。***还陈述其已给付原告63000元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承包被告**公司建设的灌南县汤沟镇省级以上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原告向其工地供应砂石。原告和***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每吨100元。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3月28日,原告累计向***承包的工地供应砂石1912.321吨,每次送货均由***雇佣的工人或***本人在过磅单或称重单上签名。2019年8月13日,***给付原告砂石款56000元。
审理中,***陈述其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款7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7000元,但称该款系2019年之前的砂石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砂石购销合同、过磅单、称重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供应的砂石重量有过磅单和称重单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主张的砂石重量未超过实际供应的砂石重量,***对所欠砂石款应负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砂石款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3月28日,***主张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与涉案欠款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要求**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8082元及利息(以128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8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英
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
人民陪审员 于林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