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慕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迁市骆马湖岸线管理中心(宿迁市骆马湖防汛物资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骆马湖南堤。
第三人:王营奎,男,1989年3月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骆马湖岸线管理中心(宿迁市骆马湖防汛物资储备中心)、第三人王营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