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26民初787号
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幢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麓峰南路紫祥花园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芒江村。
负责人:***。
被告:**,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罗江区。
原告四川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被告***、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0538元;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以2020538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罗江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工程二期,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520538元。双方对审定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未按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28万元,***认缴出资306万元,**认缴出资66万元,但三被告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结算金额和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双方沟通好之后请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我们公司成立2012年,公司是实缴出资,有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注册的时候也留有证明,原来的三个股东是***、***、***,2015年***和***将股份转让给了***和**,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答辩称:公司成立时出资到位,我的股份是股东之间转让取得,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被告***、被告****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罗江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工程二期工程,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中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约金额70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分两次缴纳,2015年12月5日以前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总额的70%,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退还剩余30%保证金,保证金是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缴纳履约金50万元。以后,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日,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确认审定金额为1520538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代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因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
另查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公司注册资本6000000元,股东***出资3060000元,股东***出资1740000元。股东***出资1200000元。该出资由四川金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到位。2015年2月,被告***、被告**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与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已完工程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在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依法结算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工程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审查无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金额过高,对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53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以1370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以1270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20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2元,由原告四川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