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与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姜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焕,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被上诉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或折减一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的同时应向上诉人交付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此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不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此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不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使用、维修设备均带来诸多不便,影响设备效能的发挥和使用。上诉人为今后能够正常生产,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给付所售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或责减一万元。
被上诉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不属于上诉范围。原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上诉人请求不属于原审判决判项,上诉人请求不在上诉范围。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达成过账务协议,对账问题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对其他事项提出上诉意见,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支付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翻车机系统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翻车机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80万元。2011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动双桥梁式起重机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QD双桥梁式起重机,价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抵账协议》一份,该抵账协议主要约定: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6万元,其中74万元为保证金,余10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予以顶账。该协议中未对保证金74万元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钢材,但未向原告支付74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翻车机托车板缓冲磨耗板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价格为1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已支付原告30%的预付款52200元,尚欠1218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连通达公司与营口嘉晨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抵账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抵账协议中约定的应付保证金74万元及《翻车机托车板缓冲磨耗板订货合同》中尚未支付的货款121800元,合计86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中,并未对74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抵账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61800元。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未对原审认定的尚欠被上诉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的同时未向其交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或折减一万元,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货物时,上诉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上诉人如果发现货物的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全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行使拒收的权利,现上诉人已经收货且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