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厦门东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初字第3104号
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
法定代表人姜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涣、宋海燕,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佟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THOMASSTARK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
第三人厦门东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环。
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第三人厦门东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第三人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厦门东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两件油缸(规格型号CDH1MP5/200/125/3000A1X/M1CSDMWY,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生产),并保证是原装产品,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3000元货款,后于2015年5月4日收到被告提供的两件油缸。原告收到上述油缸后,发现产品合格证为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与现在力士乐产品合格证不一致,故原告想被告索要了合格证原件。经比对,发现合格证原件与复印件在客户姓名、公司印章、检验员签字等方面不一致。为此,原告分别向力士乐大连分公司和检验员王建锋求证上述油缸是否是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答复并未生产上述两件油缸,王建锋也未检验过上述油缸,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件油缸不是原装产品,而是假冒伪劣产品。由于购买的油缸为假货,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停工较长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脱,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3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以提交了产品合格证,证明产品是真品,所以不同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州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我方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现查不到订单的信息,复印件上签名不是王建锋本人签字,印章与我公司印章存在异议。
第三人厦门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需方)与第三人厦门公司(供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厦门公司购买规格CDH1MP5/200/125/3000A1X/M1CSDMWY油缸,单价38900元,数量为2套,合计金额为77800元,货期为2个月左右;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好额期限,按照生产厂家BOSCH-REXROTH标准执行,厂家质保(保证原装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现货付清全款后供方发货,期货预付30%定金,货到余款付清由供方发货以及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也进行约定。在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和第三人厦门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5年1月2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CDH1MP5/200/125/3000A1X/M1CSDMWY油缸,单价46500元,数量为2件,合计金额为93000元,货期为10-12周;付款方式:30%预付,70%尾款发货前付清;质量要求:按照生产厂家BOSCH-REXROTH标准执行,质量保证期为备件投入使用后12个月或备件从收货入库后18个月,厂家质保(保证原装产品),附件产品出厂合格证以及双方对其他条款也进行约定。在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提供了该油泵图纸,且标明了为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产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3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件油泵。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由“检验员王建锋”签名及加盖第三人常州公司检验专用章的产品合格证与其复印件不一致而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出具了打印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由“说明人王建锋”签名及加盖第三人常州公司检验专用章《关于出厂编号为79918821-2的油缸说明》进行回复。之后,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力士乐(常州)油缸《证明函》一份,其内容为“贵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向力士乐大连分公司询问油缸(编号:7991882-1)出厂日期为:2015年3月,数量:2支是否为力士乐常州工厂制作产品?经过和力士乐常州工厂核实,力士乐常州工厂确认并未制作过油缸(编号:7991882-1)”。2015年7月9日,原告给第三人常州公司王建锋发一份邮件,其内容“王工(王建锋),您好!我公司从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2台力士乐油缸,油缸于2015年5月14日发到我公司,随货提交给我公司的仅有合格证的复印件,在我公司强烈要求下,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公司一份油缸合格证原件和一份“关于出厂编号为79918821-2的油缸”说明文件。因我公司对上述文件持有怀疑态度,请王工帮忙确认上述文件是否为本人签发,十分感谢!请在下方填写确认信息,谢谢!祝商琪!”。在该邮件下方载明“力士乐确认信息:贵司提供给我的文件和信息经核查,我公司并无做过此订单的油缸,以上文件和签名都非本人所写,此文件为伪造文件,特此说明。签字:王建锋日期:2015.07.09”。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产品合格证》中的检验员签名“王建锋”是否是王建锋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5/03/25”《产品合格证》中“检验员:”处“王建锋”的签名不是王建锋本人签写”。被告向本院申请本案第三人指派其专业人员对案涉产品是否为第三人生产产品进行鉴别,本院委托第三人常州公司进行鉴别,但未复函。而于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常州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油缸铭牌信息回复》,其内容“根据贵司所提供的油缸标牌信息(编号:79918821-2)答复如下:我司无编号为:79918821-2的油缸生产及出厂记录;结论:我司作为博世力士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油缸生产厂家,从未生产或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编号:79918821-2的油缸。含有该信息的油缸非我司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图纸、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函、产品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关于出厂编号为79918821-2的油缸说明》、发给王建锋邮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油缸铭牌信息回复》;被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由第三人常州公司生产原装产品油缸,而被告向原告提供油缸及产品合格证后,原告对产品合格证提出质疑,并认为被告提供的油缸为假冒产品。随后,原告向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询问及由第三人常州公司检验员王建锋确认,第三人常州公司未制作过该油缸,该产品合格证上检验员王建锋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且第三人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当庭表示,产品出厂时由其检验的由其签字,但该产品合格证签名不是其签名。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基于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03/25”《产品合格证》中“检验员:”处“王建锋”的签名不是王建锋本人签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上检验员王建锋签名不是其签名,以及结合第三人常州公司出具《油缸铭牌信息回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油缸非第三人常州公司生产原装产品油缸,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上述油缸是第三人常州公司生产原装产品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3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货款93000元,同时原告将被告提供规格型号CDH1MP5/200/125/3000A1X/M1CSDMWY的2件油缸退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