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479号
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组织机构代码2429475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86元,收取8086元,由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