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恢1082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被执行人:***,男,194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与***为其他案由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戴世庆
执行员  王 宁
执行员  周丽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忠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