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9民初2481号
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80元,减半收取为8490元,由原告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