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26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风丈夫。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治世,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公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安泽县晋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泽县府北街101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辉亮,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河汾路临汾国贸B座7层。
原告***、***被告谢治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追加安泽县晋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扬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8月1日谢治世、晋扬公司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8月3日谢治世、晋扬公司对华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谢治世、***、党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27.10元;2、判令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第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治世驾驶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谢治世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产生诸多费用,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谢治世辩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晋扬公司辩称,在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和华泰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谢治世、晋扬公司在诉讼期间对***、**、华泰公司提起反诉:1、要求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复费2000元;2、要求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复费46947元的50%即22473.5元,不足部分由***、**承担;3、反诉费、鉴定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原告方陈述基本一致。
***、**辩称,我方的车辆在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反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反诉人在本案中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的情形,应当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举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安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4、安泽县中医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5、中医院门诊票据、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票据;6、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7、和平村委会的证明和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8、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9、行车本复印件;10、华泰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1、临汾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举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安泽县中医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支出费用;4、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5、中医院门诊票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财保公司、晋扬公司、***对***、**举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举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19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2元,计算100天,误工费为14200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42元,计算17天,护理费为2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47天,营养费为14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1957年4月3日出生)、付先花(1957年12月10日出生)二人的生活费为10108.8元,被抚养人***(2003年7月17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出生)二人的生活费为67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48元;7、伤残赔偿金:21576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可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尽早解决纠纷,对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12、车辆修理费:50434元。***的损失共计:132001元。**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8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2元,计算30天,误工费为4260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2元,计算17天,护理费为2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7天,总计170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7天,营养费为510元;6、交通费:500元。**的损失共计11802元。
反诉人晋扬公司举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书;2、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4、保险单;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保险单;8、收据;9、评估报告书;10、鉴定费票据。***、**对晋扬公司举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晋扬公司举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晋扬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复费:46947元;2、公估费:3000元。共计:49947元。
另查明,*治世先行给付***6000元。***的×××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晋扬公司的×××号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反诉人的反诉是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反请求,依据保障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反诉请求符合反诉条件,可以合并审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事故**、谢治世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在***受偿范围内予以核减。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3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5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勇118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6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74元)。华泰公司赔偿晋扬公司车辆修理费及公估费2***7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973.5元),赔偿***医疗费及车损费用33045.5元。晋扬公司赔偿***27045.5元,返还给谢治世垫付款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6***10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802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安泽县晋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及公估费共计2***73.5元,赔偿***医疗费用、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3045.5元。
三、安泽县晋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7045.5元,返还给谢治世垫付款60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