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泽县晋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鑫煤焦化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0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姚剑。
原审第三人:安泽县晋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煤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岳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原审第三人安泽县晋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扬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泽县人民法院查明:***于2011年承包了位于安泽县唐城镇亢驿村东疙塔的8.24亩林地(主要树种为绣线菊),承包期限70年,并在安泽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截至***起诉时,***承包林地范围内有永鑫煤焦化公司建设的输电线路杆塔3座(台阶式)以及太岳焦化公司建设的输电线路线杆2个(水泥杆)。其中,永鑫煤焦化公司所建的35KV423线路杆塔、35KV东湾线07号杆塔和太岳焦化公司所建的35KV424线路线杆于***承包上述林地之前已建成。永鑫煤焦化公司另外1座杆塔即:35KVⅡ号线425-07杆塔(基座5.2M*4.6M)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5月份建成,隶属于永鑫煤焦化公司经山西地方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分公司批复建设的东湾110KV站至永鑫焦化变电站35KV架空线路一回工程,施工单位为晋扬电力公司。永鑫煤焦化公司与晋扬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晋扬电力公司承包内容包括全线杆塔占地及青苗补偿。另查明,永鑫煤焦化公司于2012年新建东湾110KV站至永鑫焦化变电站35KV架空线路一回工程并未征收、征用林地。晋扬电力公司经与亢驿村委会协商,以晋扬电力公司在亢驿村南山修路3天的方式,顶付了针对亢驿村的塔杆补偿款。
安泽县人民法院认为:***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永鑫煤焦化公司所建的35KV423线路杆塔、35KV东湾线07号杆塔和太岳焦化公司所建的35KV424线路线杆,系于***承包该林地之前业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也即上述杆塔建于亢驿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林地期间,***并非上述塔杆补偿费用的当然权利主体。***承包林范围内及承包期限内,永鑫煤焦化公司于2012年新建东湾110KV站至永鑫焦化变电站35KV架空线路一回工程(涉及35KVⅡ号线425-07杆塔),并未征用***承包的林地,其所有权、使用权未发生变化,且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林地不被征用,符合我国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晋扬电力公司依据其与永鑫煤焦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为亢驿村修路3天的方式顶付了在该村修建杆塔应支付的补偿费,符合给予一次性补偿的相关政策,永鑫煤焦化公司和晋扬电力公司已履行了补偿责任。同时,永鑫煤焦化公司针对***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于2012年春天已知晓永鑫煤焦化公司35KVⅡ号线425-07杆塔建于其承包林地内,***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永鑫煤焦化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2015)安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4月3日安泽县林业局给***颁发了林权证,明确了***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永鑫煤焦化公司与太岳焦化公司修建的线塔及电线杆均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侵犯了***的合法权益。2、永鑫煤焦化公司与太岳焦化公司在修建建筑物时未通知***,因***患病常年在外治疗,***并不知建筑物何时修建,但并不能说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与主张,***在得知权益被侵犯后多次向永鑫煤焦化公司与太岳焦化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丧失的问题。3、永鑫煤焦化公司与太岳焦化公司占用***林地多年,但未给予***经济补偿,永鑫煤焦化公司为线塔的所有人,有义务承担占用林地的补偿款。晋扬电力公司虽辩称已支付补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补偿款给付到***手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林地补偿款45000元。
永鑫煤焦化公司答辩称:1、本案产权归永鑫煤焦化公司所有的电力线路,虽从林地经过,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林地的所有人和承包人应当为电力线路穿越提供必要的便利,且该电力线路经过电力部门的合法审批,电力线路的穿越并非侵权,应是利用跟补偿的关系。2、本案林地所有权人为村委,占地补偿请求权主体应为村委会,至于补偿款在所有人与承包人之间如何分割是集体内部事项,晋扬电力公司同村委协商以修路的方式折抵占地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3、永鑫煤焦化公司的线路在涉案林地内仅占不足50平米,该地块为天然灌木林,参照有关占地补偿规定,天然灌木林每平方米补偿3元,涉案地块仅能补偿150元,而晋扬电力公司的支出超过该数额,其补偿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太岳焦化公司答辩称:***的承包时间是2011年4月,太岳焦化公司架电线杆的时间是2006年,电杆是在***承包该林地之前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与***无关,***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晋扬电力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晋扬电力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占地及青苗补偿,不存在侵权及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于2011年承包了位于安泽县唐城镇亢驿村东疙塔的8.24亩林地并办理了林权证。***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永鑫煤焦化公司所建的35KV423线路杆塔、35KV东湾线07号杆塔和太岳焦化公司所建的35KV424线路线杆,为***承包该林地之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故***并非上述塔杆补偿费用的权利人。***承包林范围内及承包期限内,永鑫煤焦化公司于2012年新建东湾110KV站至永鑫焦化变电站35KV架空线路一回工程(涉及35KVⅡ号线425-07杆塔)。其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林地虽不被征用,但杆塔在***承包林范围内及承包期限内,本案中,***主张支付其林地补偿款4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永鑫煤焦化公司及太岳焦化公司、晋扬电力公司均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审卷宗,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永鑫煤焦化公司的35KVⅡ号线425-07杆塔,***知道该杆塔建造时间为2012年春天,其在现场勘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6月份找过永鑫煤焦化公司以及太岳焦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之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其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请求不予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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