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鼎力建设有限公司

***、***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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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2329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通荣,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工业园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96625975F。
法定代表人:邹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有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郑小红,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建设公司)、吴有成、郑小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被告鼎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有成、郑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吴有成、郑小红、**、鼎力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126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有成、郑小红、**、鼎力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10月,***受郑小红要求,为四被告在建德市航头镇航川村垦造耕地(水田)项目工程从事土石方作业,共产生挖机租赁费279825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油费123000元,再扣除鼎力建设公司支付的机租赁费30000元,未付的挖机租赁费为126825元。后经催讨未果,故成诉。
***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鼎力建设公司承建建德市航头镇航川村黄家垦造耕地(水田)项目工程的事实。
2.社保参保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吴有成是鼎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3.挖机工时单70张,用于证明挖机作业451.5小时、搞头机作业52.5小时的事实。
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尚欠***挖机租赁费126825元(欠条上的金额127425元再扣减600元)的事实。
5.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鼎力建设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30000元。
6.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案涉项目是由鼎力工程承建的,郑小红、**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鼎力建设公司辩称,吴有成是鼎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外支付的任何费用需要由吴有成审核和确认后才能支付。鼎力建设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鼎力建设公司与郑小红、**没有任何关系。郑小红、**无权证明鼎力建设公司欠***挖机租赁费。
鼎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对外支付的任何费用需要由吴有成审核和确认后才能支付的事实。
**辩称,是郑小红叫我去工地帮忙管理,我只是在空白的欠条上敲了个章,只是让我证明下,不应承担责任。
吴有成、郑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作如下分析:
鼎力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挖机作业时间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仅认可支付30000元人工款,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1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挖机、镐头机作业时间无异议,对证据4中**盖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鼎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鼎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吴有成、郑小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鼎力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作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鼎力建设公司承包建德市航头镇航川村黄家垦造耕地(水田)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吴有成。郑小红、**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由郑小红对***挖机工时进行确认,并在挖机工时单上签名确认。该项目中,***挖机租赁费合计279825元,扣除油费123000元,再扣除鼎力建设公司支付的30000元,尚欠租赁费126825元。为此,郑小红、**于2021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尚欠***挖机租赁费127425元(实际尚欠126845元)。
本院认为,郑小红不仅负责对***挖机工时进行确认,还与**共同向***出具欠条对案涉项目工程尚欠***挖机租赁费金额进行确认,这属于结算。现没有证据证明郑小红、**系受他人委托或职务授权代为办理结算事宜,故本院认为郑小红、**是在履行挖机租赁合同中的义务,郑小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立了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现郑小红、**未付清挖机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郑小红、**支付剩余的挖机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鼎力建设公司、吴有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鼎力建设公司、吴有成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吴有成、郑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挖机租赁费1268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郑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煜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逍
书记员吴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