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鼎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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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237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工业园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96625975F。
法定代表人:邹丽英。
被告:郑小红,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建德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建设公司)、郑小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被告**、被告鼎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小红、**、鼎力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6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小红、**、鼎力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经**安排,在由鼎力建设公司承建施工的建德市航头镇航川村黄家垦造耕地(水田)项目工程从事挖机施工作业,工程结束时,经郑小红、**结算,未付的挖机租赁费为65940元。经多次催讨,由郑小红、**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故成诉。
***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挖掘机施工工时单46张、欠条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佐证。
鼎力建设公司辩称,鼎力建设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鼎力建设公司与郑小红、**没有任何关系。郑小红、**无权证明鼎力建设公司欠***挖机租赁费。
鼎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责任书一份用以佐证。
**辩称,是郑小红叫我去工地帮忙管理,只是让我证明下,不应承担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了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复印件2张、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用以佐证。
郑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鼎力建设公司承包建德市航头镇航川村黄家垦造耕地(水田)项目工程后。郑小红、**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由郑小红、**对***挖机工时进行确认,并在挖机工时单上签名确认。该项目中,尚欠***挖机租赁费65940元。为此,郑小红、**于2021年6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尚欠***挖机租赁费65940元。
本院认为,郑小红、**不仅负责对***挖机工时进行确认,共同向***出具欠条对案涉项目工程尚欠***挖机租赁费金额进行确认,这属于结算。现没有证据证明郑小红、**系受他人委托或职务授权代为办理结算事宜,故本院认为郑小红、**是在履行挖机租赁合同中的义务,郑小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立了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现郑小红、**未付清挖机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郑小红、**支付剩余的挖机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鼎力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鼎力建设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郑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挖机租赁费659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4元,由郑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煜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逍
书记员吴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