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4467号
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济开发区凤翔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民,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民、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所需费用174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的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工程1#、2#厂房、研发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的管线预留、预埋工程及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义务。但被告由于管理混乱,组织施工不力,工程拖延至2017年1月12日才竣工。因被告迟延竣工,原告于2018年1月诉至贵院。2018年8月21日,双方达成(2018)浙0122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管理的混乱及施工质量不佳,严重漏水)。该工程竣工.后出现诸多质量问题(A1、A2、A3、A4、办公楼多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人修复,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叫人应急维修了部分。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自2017年1月12日该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至原告起诉,已2年有余;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5.2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于工程保修期、缺陷质量期均有明确的约定,缺陷质量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承包该项工程后将厂房及办公楼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了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6条明确了本工程钢结构部分因制作质量问题和施工不符合规定的,由乙方(晓伟公司)负责无偿修改或返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款为5815590元,由原告方直接支付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3205590元,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贵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追加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三、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作出的计算,但《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是工程造价、预算的一个参考指标,而本案所争议的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保修问题,两者所参考的依据应当予以区别;其次,鉴定费用是因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并非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本案所涉工程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的多项排水、防漏措施未能施工,经审计未能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35684元,该笔费用也已在总合同造价内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施工;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发包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174686元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案涉工程负有保修义务的事实;
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由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的事实;
证据3、照片一份,证明由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漏水严重的事实;
证据4、律师函及签收面单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
证据5、维修合同、结算单、付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修理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漏水问题所需维修费用为174686元的事实;
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漏水问题经杭州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50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项目工程审计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的多项排水、防漏措施未能施工,经审计未能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35684元,该笔费用已在总合同造价内予以扣除,所以,对案涉工程的漏水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施工处理的事实;
证据2、工程承揽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该项工程后将厂房及办公楼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了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应由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修理或返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5.2款明确约定,对于工程保修期、缺陷质量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的来源以及拍摄时间均不明确,其次漏水部分可能是由原告自行施工、安装造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后,已派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前往现场查看修复;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维修的详细清单;对证据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得出的鉴定价格,但《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是工程造价、预算的一个参考指标,而本案所争议的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保修问题,且该工程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因此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方也已派人前往查看、修复,当时原告方也向委派人员表示“问题不大”。对于原告方要求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方不应予以承担。
对于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原告自行施工的部分系除主体之外的部分工程,而案涉漏水问题系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故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原告是否一并向分包人主张权利,系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此外,被告与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系被告向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与原告无关。
本院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各自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其主张证明的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厂区工程1#、2#厂房(现编号为A1、A2、A3、A4)、研发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的管线预留、预埋工程及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合同另约定,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将厂房及办公楼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了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由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1#、2#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月27日,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
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漏水问题,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履行修复义务。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桐庐县凤川街道吴斌建材商行签订车间补漏及零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桐庐县凤川街道吴斌建材商行对原告的车间补漏及排水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3月1日,原告向桐庐县凤川街道吴斌建材商行支付补漏款项77756元。2019年7月2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杭州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漏水修复费用的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5日,杭州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杭永鉴定(2019)550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漏水修复费用的鉴定造价为174686元。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五年保修期为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出上述规定期限,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维修,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自行组织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因此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杭州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漏水修复费用的鉴定造价,即174686元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虽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的漏水维修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告仅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且不愿追加杭州晓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虽原、被告约定对部分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但案涉漏水部位系位于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部分,与上述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漏水修复费用总额承担举证责任,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5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修复款17468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隆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创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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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