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万融建设有限公司

***与建德市万融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2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万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彭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万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建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方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万融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等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案暂停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融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运输款104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建德市万融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建德市大洋镇养老服务中心房屋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叶某将该工程所需砂石料及95砖交由原告运输提供。叶某于2016年12月8日因故外出后,被告直接管理该工程,砂石料仍由原告负责运输,并发生运输费48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经与叶某结算,叶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7日原告垫付的砂石料款及运输费共计15404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强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元并表示余款待安排核算员对相关票据进行核算后,在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对款项统一安排(分阶段处理)。2017年1月2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24800元(其中4800元系2016年12月8日之后产生的运费)。余款104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融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运输款。我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叶某施工,工程所需材料及运输由其自行负责。叶某并非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材料垫付款及运输费用,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叶某自行承担;2.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叶某因个人债务纠纷出走,我公司不得不接管案涉工程,后原告到工地阻拦施工,多次要求结清运输费,为保证工程进展,我公司与叶某核对后是先代为支付原告50000元,不是承担了叶某的债务,相应的代付款项是要在和叶某结算工程款时扣回来的;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是直接与叶某结算的。2016年2月1日、2日,我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1270200直接汇入叶账户,再由叶某自行支配。经核实,叶某在2016年2月6日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实际已结清;3.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中实际包括了其基于个人关系为叶某垫付的部分原材料款项,若是与我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可能为我公司垫付材料款,故不能排除原告与叶某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套取相应款项的嫌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原告运输的砂石料等均运往被告工地,虽经叶某联系,但叶某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且工程款也是由大洋镇打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故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2016年2月6日,*某分二次确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但其中5万元系*某个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借款后归还的款项,另外5万元系原告通过叶某联系的承运另一个工地(大洋镇杨村桥安置房)砂石料结算的运费,并非案涉工程结算的运输款;3.叶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实施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发生,且叶某因债务原因出走后,被告接管了案涉工程,同时也接管了相应的债权债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强对原告的票据进行了核对,并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实际承担了叶某的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洋镇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
2.案涉工程被告工地负责人叶某出具的原告运输款汇总清单一张(附工地经办人员签名的出库单、入库单、交接单一组),用于证明经与叶某结算,原告2015年-2016年为案涉工程运输砂石料、95砖等,共计发生材料垫付款及运费154045元的事实;
3.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强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运输相关票据进行核对后,将对款项统一安排(分阶段处理)的事实;
4.叶某银行账户明细一组,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汇入叶某账户50万元、2月2日汇入叶某账户77.02万元,叶某并未从上述款项中向原告支付运输款;
5.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一组,用于证明2016年2月6日叶某分两笔汇入原告账户的3万元、7万元并非支付案涉工程的运输款,其中5万元系叶某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5万元系原告通过叶某联系的承运另一个工地(大洋镇杨村桥安置房)砂石料结算的运费。
被告万融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购买砂石料款项已于2015年9月11日开具发票并支付的事实。另*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万融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叶某,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是先支付给叶某,后由叶某自行安排。2016年2月6日,叶某已向原告汇付10万元的事实。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提交的案涉工地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交接单上的***、***、**高的签名是否同一时间(极短期限内)、同一只笔形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作综合审查,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并转包由叶某实际施工,被告曾将部分工程款汇至叶某账户,由叶某自行支配。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叶某出走后曾出具说明,对原告的运输票据进行核对后待统一安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关于被告就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叶某出具的运输款汇总清单(附工地经办人员签名的出库单、入库单、交接单一组)无法证明原告与案涉工地发生的运输费用总额,且运费汇总系叶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结算,被告与叶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授权叶某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仅凭叶某的证言亦无法证实***原告的10万元的具体用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作综合审查,可以确认原告确曾为案涉工地运输砂石料并垫付部分材料款。2016年12月18日,叶某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运输费用等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6日,叶某汇给原告1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叶某向原告汇付款项的实际用途。
被告万融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认定被告公司与叶某及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未达到如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砂石料等材料款及运费已经结清的证明标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被告建德市万融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建德市大洋镇养老服务中心房屋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工程交由叶某实际施工,叶某将该工程砂石料及95砖交由原告运输提供。2016年2月6日,*某分二笔向原告康龙福转账30000元、7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因个人债务出走,后由被告直接管理该工程,砂石料仍由原告负责运输,并发生运输费48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叶某结算,截止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的砂石料款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共计154045元。后原告多次到案涉工程工地向被告催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强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元并于同月20日表示余款待安排核算员对相关票据进行核算后,在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对款项统一安排(分阶段处理)。2017年1月2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24800元(其中4800元系2016年12月8日之后产生的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万融建设公司就案涉运输款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也即叶某是否有权代表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运费是否可以视为对叶某债务的承担。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叶某与原告之间,并由叶某个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而原告并未出具被告授权叶某订立合同的证明材料或委托结算的手续,现被告万融建设公司对叶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其次,关于叶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需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构成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是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在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过程中,相对人需要对上述两项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叶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时并未对叶某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叶某出示与被告万融建设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构成要件;再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叶某直接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强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但系因施工期间叶某出走,原告阻拦施工催要运输款,被告进行核算后代叶某垫付的款项,并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叶某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或被告承担了叶某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万融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龙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康龙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璇
人民陪审员金璟
人民陪审员*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