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德市伟华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2民初0020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104031112),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伟华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乡钦堂村。
法定代表人钟何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封秋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桐君路239号2-4层。
诉讼代表人王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根,该公司职员。
被告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雅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石继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伟华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伟华印刷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燃料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平、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根、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燃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4分许,案外人余刚义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建德市后坞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后坞线2KM+560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桐庐燃料公司的员工沈国权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及乘坐在浙A×××××号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在事故路段未经审批占用道路堆放石块。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事故无法查清成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登记在被告桐庐燃料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70049.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被告桐庐燃料公司、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9524.98元、误工费44188元、护理费81450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营养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309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61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1325049.98元,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已支付55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1270049.9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统计部门已经公布了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等标准为由,调整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88657.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被告桐庐燃料公司、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9524.98元、误工费47468元、护理费47468+827504=874972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250元、营养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380250元、抚养费36243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1443657.98元,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已支付55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1388657.98元。
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28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桐庐燃料公司、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涉交通事故事故内容属实,原告***、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余刚义均为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的员工。经社保局认定,原告及余刚义事故中受伤均构成工伤,且原告的伤情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系主体不适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承担的损失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13796.39元,预付原告赔偿款63740元,合计277536.39元。
被告桐庐燃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29元;误工费认可每天109元计算335天;后续护理费用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年;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都是住院,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1天为90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个月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19373元/年×20年×90%计算为348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女儿的费用为1.58年计算,认可原告母亲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因本案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纯属驾驶员余刚义操作不当引起,与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施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急诊病历一份(复印件)、出院记录三份、出院小结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收据三份、发票一份、用药清单四份(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4、鉴定意见书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
5、鉴定费发票三份(原件),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2800元。
6、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扶养情况。
7、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1、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用药清单二份(原件),证明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垫付医疗费213796.39元。
2、领款凭据九份、借据四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信用社单笔交易信息一份、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处领款63740元。
被告桐庐燃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6、7,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建德万强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阳光财险桐庐公司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有辆车辆逃逸后没有查到,故交警队对事故成因无法分析,但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分析。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认为证据1可证明其公司施工情况并未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在路边堆放石块,而是对少许碎石未清理干净,对于其他车辆通行没有影响,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事故没有多大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对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三份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另有一份发票,项目内容为“药品”,但未注明药品名称,也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无法判断该药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未通知各被告到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各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予以认定。
五、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5年2月12日至7月22日建德一院住院的单据里原告自行支付了2000元,被告的垫付款数额中应扣除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张志云领取6060元是看护人员收取,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董玉仙领取的580元是购买轮椅,2014年12月18日100元是车费,原告先垫付,对其他单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尚有非医保用药19731.04元。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9时45分许,案外人余刚义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建德市后坞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后坞线2KM+560M路段,与对向被告桐庐燃料公司的驾驶员沈国权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桐庐燃料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沈国权、余刚义、乘坐浙A×××××号车上的原告及陈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刚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在事故路段未经审批占用道路堆放石块。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并说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2015年9月21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登记在被告桐庐燃料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案外人余刚义死亡造成的损失及陈丽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在本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221号、(2015)杭建民初字第25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支付余刚义亲属保险金112809.41元(其中医疗费2809.41元)、支付陈丽英医疗费5025.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余刚义亲属保险金147443.30元,支付陈丽英保险金840.48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杨小娜,出生于1933年4月7日,原告另有兄弟姐妹5人:卢玉林、卢跃根、曹民强、张美娟、卢美英(2010年因病去世)。原告未成年女儿卢艾琪出生于1999年5月5日。
再查明,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1796.39元,预付原告其他费用6374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自付部分根据有效票据结算后为29339.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数额为4429元),另有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垫付的213796.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9731.04元),合计为24313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301天=1505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6个月×30日/月=5400元。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医院护工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天×301天=30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为计算标准确定为51719元/年÷365天×34天=4818元;护理依赖部分,原告主张20年,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暂计5年,5年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费用为51719元/年×5年×80%=206876元;合计为241794元。5、关于误工费,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为计算标准确定51719元/年÷365天×335天=47468元。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125元/年×20年×90%=380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16108元/年×5年÷5人+16108×2年÷2人=32216元;以上合计为412466元。7、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为971114.1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杭建民初字第221号、(2015)杭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酌情确定由被告桐庐燃料公司承担9000元,由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承担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尚有争议的问题为原告是否能要求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的职员,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不宜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建德伟华印刷公司按照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杭建民初字第221号、(2015)杭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桐庐燃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971114.1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鉴定费合计4164.87元,不足部分966949.3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桐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8830.83元,由被告桐庐燃料公司承担(24160.04元-2164.87元+800元)×20%=4559.03元;由被告建德万强工程公司承担96694.93元。被告桐庐燃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164.8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88830.83元
三、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559.03元,被告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194.93元,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243元,由原告***负担2327元,由被告建德市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4元、由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蔡竞燕
人民陪审员  余 丽
人民陪审员  金 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