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发发五金胶管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桂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发发五金胶管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何石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刚,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发发五金胶管商店(以下简称发发商店)、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城佛山公司)、吴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发商店应吴刚刚的要求为佛山市南海区某花园(一标)工程供应其所需要的PVC胶管。2014年9月22日,吴刚刚出具《欠条》,载明欠发发商店PVC胶管材料款一批共计286000元。《欠条》的欠款人处有“吴刚刚”签名,并加盖“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花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3月20日,由吴刚刚在上述《欠条》的下半部继续书写“到2015年3月20日止欠280000元”。
发发商店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吴刚刚连带向发发商店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至同年11月20日为22400元,即280000元×月息1%×8个月=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吴刚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第一,发发商店提交的《欠条》加盖了“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花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虽然大城公司主张该印章并未在该公司备案,但大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针对该公章的存在进行权利的救济和保护。第二,大城公司庭审中主张佛山市南海区某花园(一标)工程是由陈某以大城佛山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大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与大城佛山公司存在上述约定,相反可以得知,大城佛山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第三,大城公司庭审中主张吴刚刚并非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的员工,而是上述涉案工程承建人的一个员工。即由此可见吴刚刚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即吴刚刚在该涉案工地工作。故虽未查明吴刚刚是否是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的员工,但发发商店将PVC胶管送至大城佛山公司“名义承包”的上述涉案工地,且吴刚刚在该工地工作,在出现拖欠货款后,由吴刚刚出具《欠条》,并加盖“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花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发发商店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刚刚是代表大城佛山公司与其进行买卖交易,其有权对所欠货款作出确认。而大城佛山公司是大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大城公司认为该货款为吴刚刚个人和发发商店之间的货款,与大城公司无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货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发发商店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大城佛山公司尚欠发发商店货款280000元。大城佛山公司拖欠货款不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发发商店要求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8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货款并非吴刚刚的个人债务,故发发商店要求吴刚刚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发发商店所主张的利息,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当天向发发商店支付货款,相应的利息损失确实存在。但发发商店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支持发发商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1、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发发商店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2、驳回发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元,由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负担。
大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发发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发发商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发商店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大城公司、大城佛山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关系、供货事实及货款往来。发发商店举示的《欠条》中虽有加盖章面内容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逸桃园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鉴非大城公司刻制,且未在该司及工商部门备案,该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据章面内容可知,该印鉴乃案涉工程项目部内部使用的资料专用章,对外并不具有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效力。此外,吴刚刚虽曾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但并不说明其为大城公司或大城佛山公司的员工,或其代表公司实施相应货物采购行为。相反,依本案证据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发发商店发生诉争交易的对象为吴刚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乃该司的肇庆分公司以包工包料形成分包给邓广基,吴刚刚系邓广基属下的仓管材料员。被上诉人发发商店质证认为,前述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认证认为,由于大城公司未提交前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且发发商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发发商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城佛山公司、吴刚刚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该司须否对诉争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发发商店举示的《欠条》反映,吴刚刚曾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在其上加盖章面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花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鉴。因该印鉴明确指向案涉工程项目,大城公司亦确认吴刚刚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结合发发商店就诉争交易过程所作诉讼陈述,本院认为,吴刚刚以大城佛山公司名义与发发商店进行诉争交易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相应事实存在。原审认定发发商店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刚刚乃代表大城佛山公司进行诉争交易,未有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此,吴刚刚从事诉争交易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城佛山公司承担。因大城佛山公司乃大城公司的分公司,原审认定大城公司须与大城佛山公司就诉争债务向发发商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城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