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02民初737号 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54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1XTAW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476265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13368元及利息18480.99元(从2021年12月5日暂计至2023年2月13日,共计435天,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浮动利率3.7%/年计算),合计金额431848.9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2月,原告同被告签订两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YSB-GDSW2019-(华附二期C1标)-Z0211及TYSB-GDSW2019-(华附二期C1标)-Z0221),被告作为承包商,承包汕尾***华附凤凰城二期C1标段(工程地点:汕尾市城区通航路北侧、**附中汕尾学校东侧)16#17#18#19#20#21#共6栋楼工程;原告承包该标段工程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组装、提升、调试、维护高空拆除及本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修复、清理等整个操作全程,施工范围高层暂时第3层至第36层,具体实际结算层数为准。本工程原告爬架按照总面积计算(全费用综合单价为57元/平方米,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对应主体结构外边线*爬升高度面积计算),合同总工程款合计暂定为5649384元(3648000元及2001384元),具体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和付款方式按照工程施工节点支付预付款、组装款、进度款、封顶款及尾款,结算拆除架体落地后60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另外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工程进展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原告承包的16#于2020年12月15日拆除退场;17#于2020年12月25日拆除退场;18#于2020年9月5日拆除退场;19#于2020年8月25日拆除退场(以上16#至19#工程款项双方结算完毕);20#于2021年8月24日拆除退场;21#于2021年10月6日拆除退场,但21#被告尚欠尾款19368元至今未支付。三、工程支付情况: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及2021年8月18日对16#17#18#19#和20#21#楼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总金额为:6059936.8元,实际被告仅支付5646568.8元,尚欠付:413368元(包括有20#和21#工程延期费用共40万元,21#尚欠尾款19368元,免收20#和21#工程6000元,合计4133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合并诉求,合并审理违反程序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内容相互独立,合同承包范围不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对应的是租赁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对应的是分包工程款,诉讼客体不一致,不符合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法院合并审理违反程序法。二、双方未就案涉合同办理结算,原告主张诉请付款条件未成就,大城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价款均为暂定,需要双方办理结算程序确定结算总价,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大城公司申请办理结算,而是直接提出巨额的欠款主张。在结算金额尚不清晰的情况下,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也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没有权限代表大城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该对账结算行为事后也没有经过大城公司的追认,对大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告未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城公司有***支付该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了解核实,大城公司并未收到已付款之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大城公司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每次工程款支付条件应当是原告先向大城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城公司才向其付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大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大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诉争工程款事宜,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在结算金额尚不清晰的情况下,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大城公司也没有付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大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该款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大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就本案合同纠纷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作为承包商,承包汕尾***华附凤凰城二期Cl标段(16#17#18#19#20#21#共6栋楼工程;原告承包该标段工程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组装、提升、调试、维护商宝拆除及本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修复、清理等整个操作全程,施工范围高层暂时第3层至第36层的事实。证据二:承诺函,证明:2021年9月6日被告确认20#21#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承诺赔付40万元超期费用:同时证明20#楼已经拆架。证据三:目结算确认表(两份16#-21#)和项目对账明细,证明: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及2021年8月18日对16#17#18#19#和20#21#楼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总金额为:6059936.8元,实际被告仅支付5646568.8元,尚欠付:413368元(包括有20#和21#工程延期费用共40万元,21#尚欠尾款19368元,免收20#和21#费用6000元,合计413368)。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交易的真实记录;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员工和被告员工在工程过程中有关项目和款项的结算,同时证明21#于2021年9月30日已经拆架,但是2l#工程尚欠尾款19368元的真实情况。补充证据一:项目施工节点施工单,证明被告方承揽的工程按照约定的时间对爬架进行拆除和材料全部退场,退场之后两个月内被告方支付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补充证据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中的总的合同工程款项为6059936.8元,但被告仅支付5646568.8元,***期款项和尾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内容、施工范围均不一致,不能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项目章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签约无效,该份承诺应视为无效承诺。证据三项目结算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授权**等人代表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也没有经过被告的追认,结算需要双方进行**确认,项目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得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从其内容看与被告并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一庭后核实,补充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进行汕尾***华附凤凰城二期C1标段总承包工程,于2019年2月与原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标段工程16#、17#、18#、19#楼的第3层至第31层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组装、提升、调试、维护高空拆除及本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修复、清理等整个操作全程,暂定总价款3648000元,原、被告又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标段工程20#、21#楼暂定第3层至第36层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组装、提升、调试、维护高空拆除及本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修复、清理等整个操作全程,暂定含税总价款2001384元。两个合同均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均约定结算办理完毕,拆除架体,架体拆除落地60天内付清余款,并均约定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被告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此后工程完成,全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202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支付原告超期费用4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8日及2021年8月18日作出涉案工程的项目结算确认表,并已送给涉案合同被告的签约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结算总金额为6061760.8元(包含超期费用400000元及减免600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564656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5192元。原告已开具被告已支付的564656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79.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虽合同名称不同,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一样,只是楼房不同,因此二个合同的性质一样,本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原告作出涉案工程的项目结算确认表,并已送给涉案合同被告的签约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但被告至原告起诉前均没有提出异议,该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15192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13368元,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毕,拆除架体,架体拆除落地60天内付清余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全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所以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12月5日还清工程款,但被告未清偿,因此,被告本应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违约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现原告只要求按年利率3.7%计算,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其有***支付该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为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能作为被告抗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收执。原告向本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79.24元,因原告胜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79.24元。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13368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679.24元,合计人民币416047.24元;并从2021年12月6日起以人民币413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 二、原告佛山市葳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时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7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还人民币7777.73元的手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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