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7民初3366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自由职业,现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476265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7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300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叫原告等人到其承建的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东方·海岸名都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原告的工种是保安,每月工资3000元。据此原告一共在此时间段工作了59个月零23天,工资共计179300元(即:59个月×3000元/月+23天×(3000元/月÷30天)),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余下1733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向劳动部门投诉等),被告却以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经查,被告起诉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业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7民终8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直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广东大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明显缺乏事实。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挂靠被告承接施工,***以自己的名义聘用工作人员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开工建设,2015年8月26日被东方市住建局勒令停工,此后该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声称其在2015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在没有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一直在项目工地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原告根本不在案涉工地上工作。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从2015年8月26日起在案涉工地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期间只领取到6000元。既然从2015年开始便已经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形,其应当及时进行追索。但直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明显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广东大城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方海岸名都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海岸名都工程施工,建设地点为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后双方因上述工程又自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备案合同)。2014年5月22日,案涉工程开始建设。2015年8月26日,案涉工程开始停工。2017年2月,广东大城公司以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该案生效判决系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20)琼97民终849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广东大城公司申请对涉案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其造价、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4日,***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计算未付留守人员工资费用为480000元。其计算依据参照广东大城公司提供的《施工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保安员聘用合同》,计算出***(管理员)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未付工资192000元(6000元/月×34个月-已付工资12000元)、***(保安)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未付工资96000元(3000元/月×34个月-已付工资6000元)、***(保安)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未付工资96000元(3000元/月×34个月-已付工资6000元)、***(保安)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未付工资96000元(3000元/月×34个月-已付工资6000元),合计4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称:为了***都工程项目管理,我司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同志,其权限为:1.***都项目工程施工管理;2.工程进度款结算。授权委托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完工为止。2014年9月19日,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工程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述的承包内容执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对本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甲方管理费、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税费及因完成本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材料(机械)款、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广东大城公司为***购买社保;***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对外接洽等均称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告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保安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位于东方市二环北路南方电网旁的东方·海岸名都项目担任保安工作;24小时轮班倒,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三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约定的东方·海岸名都工地工作。 再查明,经本院在(2022)琼9007民初3094号案件中查明,经本院电话联系***,其认可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的《考勤表》系其本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琼97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东方海岸名都工程停工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考勤表、(2022)琼9007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2022)琼97民终28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提供的传票、民事起诉状、(2021)琼9007民初31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依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向广东大城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劳务报酬是多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提供劳务一方报酬。原告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保安员聘用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广东大城公司作为“海岸名都”项目的承包人,***系广东大城公司的员工,广东大城公司为***购买社保,并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海岸名都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可见,劳务合同虽然系原告与***签订的,但***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兼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发生在被告委托***管理案涉工程期间,***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广东大城公司与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案号为(2020)琼97民终849号],广东大城公司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保安员聘用合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留守人员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工资作为其损失向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广东大城公司在另案中已认可原告在内的留守人员的工资系其公司应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提供劳务的用工者应认定为被告广东大城公司。被告广东大城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广东大城公司与***签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但被告广东大城公司为***购买社保,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案涉项目,***作为广东大城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首先,《保安员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用工期间,应以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期间为双方劳务关系形成期间。原告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其从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仍一直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次,2020年7月17日生效的(2020)琼97民终849号案件中认定“涉案工程自2015年8月26日停工至今尚未移交”“在工程移交之前,广东大城公司有义务妥善照管工程现场并提供安全保障,为此增加的费用由东方龙城公司承担。”可见,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广东大城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会产生看管工地等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根据《保安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故原告2015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的工资计算为179300元[59个月×3000元/月+23天×(3000元/月÷30天)],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6000元,剩余未付的劳务报酬为1733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73300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工资虽然是月结,但原告至2020年8月17日前持续未间断的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用工者一直聘用原告工作,应视为其有支付劳务报酬的意思表示,直至用工者不再聘用原告。故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8月18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至原告起诉的2023年7月26日,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300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