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汕尾市城区广厦建材制品厂、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502民初121号 原告:汕尾市城区广厦建材制品厂,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东涌石虎头兰村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02L20605704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476265X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尾市城区广厦建材制品厂与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货款的损失(以107995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7日为6631.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为承建汕尾***华附凤凰城二期C1标段总承包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水泥砖)》(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产品质量、供货方式、结算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结算方式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第3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第四个月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批货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若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指定***、***为甲方收货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价值为107995元,对账单有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未付款材料结算单,确认其尚欠货款107995元。截止至2023年12月17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合同签订后,应当由买方向卖方发出货物采购订单,卖方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后,双方签署相应的送货单、收货单,并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之一。在本案当中,原告并未提交订货单、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明其已基于答辩人的采购需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双方从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达成约定,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标准已经高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双方从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而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可以自行出庭应诉,并不要求必须委托律师,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系其个人行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也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当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案涉合同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而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原告购买保险是因其个人行为产生的,且保全保险费用非案涉争议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水泥砖)》,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2.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结算方式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第四个月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批货款;3.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若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4.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指定***、***为甲方收货人,证据二:未付款材料结算单,证明1.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价值为107995元,对账单有被告盖章签字确认;2.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未付款材料结算单,确认其尚欠货款107995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06月01日在汕尾华附***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水泥砖)》,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汕尾***华附凤凰城二期C1标段总承包工程提供混凝土砖。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从确收之日算起,被告核对无误后于第3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第四个月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批货款。但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供货给被告,2022年10月10日经结算,原告共供货人民币107995元,但被告至现未偿还该款。庭审时,原告表示涉案款项有开具发票,发票都有交给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1147.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995元,有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结算单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995元,合同约定从确收之日算起,被告核对无误后于第3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第四个月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批货款,被告最后一次确认收货的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因此被告应当于2022年10月支付货款,但被告至现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1147.13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47.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因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并非诉讼的必需费用,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广厦建材制品厂货款107995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47.13元,合计人民币109142.13元。并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广厦建材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汕尾市城区广厦建材制品厂负担人民币104.27元,由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的手续,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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