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肇庆创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02民初3463号 原告:肇庆创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道1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MA51MTQL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476265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肇庆创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汕尾××期××段总承包工程20#、21#楼项目铝模板租金欠款1128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979.40元(以1128515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0月18日)。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铝模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TYSB-GDSW2019-(华附二期C1标段)-Z0208,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铝模板在汕尾××期××段总承包工程20#、21#楼中使用,工程地点位于汕尾市城区通航路北侧、**附中汕尾学校东侧,双方就租赁单价、总价、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含税)金额为2240000元。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开票方式第4.3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发出通知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排产栋号模板租赁合同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生产完毕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支付租赁合同额的30%;4层主体施工完毕后支付租赁合同额的45%;**主体封顶退场后2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合同第九条争议第9.1约定,若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铝模板交付义务,被告案涉项目20#**于2021年5月4日封顶完工、21#**于2021年7月24日封顶完工。2022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铝模租赁款合计325651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1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铝模板租金112851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租赁结算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据此拒付工程款。根据租赁合同第4.5条约定,每期申请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时,原告应当按要求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能向答辩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还没有义务付款,故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余款项待原告开具发票、支付时间成就后方可支付。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租赁合同条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如判决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证据材料及房地产行业现状,判决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依法保障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二: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证据三:封顶**退场技术指导确认书、封顶**退板验收表;证据四:汕尾***华附凤凰城20#21#楼铝合金模板租赁结算单及聊天记录;证据五:交易回单。 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以被告审定的金额为准;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256515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设备用于汕尾市城区通航路北侧、**附中汕尾学院东侧的汕尾××期××段总承包工程的20#和21#楼,合同暂定总价为2240000元。约定被告在发出通知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排产栋号模板租赁合同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生产完毕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支付租赁合同额的30%;4层主体施工完毕后支付租赁合同额的45%;**主体封顶退场后2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铝合金模板,涉案工程20#楼于2021年5月4日封顶,21#楼于2021年7月24日封顶。原、被告于2022年3月底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3256515元。被告已付款2128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128515元至现未支付,原告已开具金额为2128000元的发票给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提供铝合金模板的义务完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128515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128515元。因合同约定**主体封顶退场后2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而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底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当于2022年3月底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当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其拖欠的款项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其利率可按年利率5.55%计算,因原告只请求逾期付款利息96979.40元,而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的金额大于原告的请求金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6979.40元。被告虽抗辩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而拒付,但开具发票只是从属义务,并不能对抗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到被告款项时,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收执。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败诉,应当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给原告。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肇庆创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128515元、逾期付款利息9697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0494.40元;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同时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收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1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还人民币7914.73元的手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 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