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9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B座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娟,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核大道105号A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9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城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100850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庭后提交的几张照片认定***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对案涉工地进行**砂施工。首先,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退一步讲,即使全部是真实的,照片显示有**砂施工均在2022年1月15日之前,2022年3月份的照片与**砂无关。因此,大城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30日支付完**砂工程款与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大城公司与***已经在2022年5月11日对剩余工程款签订结算单,***当天反悔之前的**砂结算,向大城公司工地人员发送**砂工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砂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下所有事实均证明**砂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成。大城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向***支付完**砂工程款后至2023年5月11日之前,***从未提过大城公司拖欠其**砂工程款。**砂工程在前,扇灰工程在后,在签订在后的工程结算单时,已经结算完之前的工程款符合常理。2023年5月11日,***签订完扇灰工程结算单,***未提及还有**砂工程款,之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从未发送过***还欠**砂工程款,在双方签订剩余工程款结算单之后,发送之前已经结算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大城公司支付28465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实际上***、大城公司双方约定的**砂的单价高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价格,但***还是没有上诉,还是认可了,请求二审法院可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公司述称:**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方或者分包方、承包方,也并未与大城公司、***有合同或工程上的关系,更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对于大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公司不知情。根据大城公司的员工**与***的聊天可知,案涉**砂工程与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无法区分,结算单上也无明确指明**砂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因此,案涉**砂工程款结算金额的准确性有待核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城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139408元(其中扇灰工程款100850元、**砂工程款38558元)以及占用利息(以139408元为本金,以LPR为利率标准从202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公司对大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大城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大城公司员工**通知其来做南沙区榄核镇九比村**新材料制造总部及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第1、2、3、4栋厂房的扇灰和**砂工程,扇灰是从2022年4月开工,2022年11月份完工,**砂工程从2021年11月份开工,2022年年初完工。大城公司自述,其从广州**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其是总包,其将涉案工程中的扇灰工程交由***完工,扇灰工程尚余100850元未支付;***曾施工了几天**砂工程,但施工质量不合格,后续就没有让其继续做了,并支付了22000元作为**砂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砂工程后续由广州**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交给佛山市中广通建材有限公司施工。***与大城公司确认,大城公司共支付扇灰工程款772150元,另外**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22000元**砂工程款。 ***认为施工了10093平方米的**砂工程,按照6元/平方米的标准,**砂工程款应为60558元,大城公司已付22000元,剩余38558元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施工现场照片、***与大城公司员工**(微信号:×××MY)、财务**(微信号×××28)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工地管理员***于2023年8月21日的电话录音。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8日,**向***发送《**砂地坪修补方案》,***:“修补方法基本都是那样了的,大体现场修补做法也都一样,还是就是这个工地还继续用我做**砂吗?价钱也要尽早落实(按立义的价钱是搞不出来的)大约做的时间做个预算时间,我想时间允许的话回去一趟”,**:“按4号楼做得效果就没问题,价钱你找陈老板谈好就行了啊”,***:“**砂价钱我已问了老陈,还是你同陈老板商议一下吧,23号这个板面大约多少平方,26号又是多少平方,这些工作都是几天一班机的必须要提前准备人手”。2023年5月11日,***发送图片,显示**砂1号楼地下室1400、1楼1400、2楼1665,2号楼2楼2445、3楼2933,4号楼1楼250,合计10093平方。***:“这是给你参考一下,**砂的数量能够确定出来吗”2023年5月28日,***发送《南沙**工地线灰结算单》,内容“1.**1#2#3#4#厂房及保卫室总面积:97000㎡×9元/㎡=873000元整。2.已支付工程款:772150元整。3.剩余未支付线灰工程款:873000元-772150元=100850元整。”尾部有大城建设结算人**与***签名。***:“这是你们财务**同我结算的扇灰款,**砂还没结算”。 ***与***的通话录音显示,***“亚陆做的**砂,我讲的,南沙那里。南头这里三元呢三元钱确实已经亏本了。南沙要求六元钱,当时叫我帮你讲,我讲五元,我又不记得怎讲的五元六元也差不了多少,我讲你都没什么的,给六元。最好六元他做了,因为我讲的东西我知道,都是我安排的,包括立义都是我安排”。经质证,大城公司确认**与**是其安排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的人员,但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人回应,所谓**砂工程不清楚;电话录音不予确认,录音资料双方不是大城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一审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9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大城公司、**公司名下价值140148元的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1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大城公司未能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庭审陈述可知,***与大城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大城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大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扇灰工程剩余100850元未支付没有争议,主要争议为**砂工程款。***认为其施工了10093平方米的**砂工程,按照6元/平方米的标准,**砂工程款应为60558元,大城公司已付22000元,剩余38558元。大城公司认为***仅施工了几天**砂工程,且施工质量不合格,经过工地人员与***协商按照22000元支付全部**砂工程款。根据***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可知,***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对涉案工地的**砂工程进行施工,大城公司认为**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22000元是***完成的所有**砂工程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2023年5月11日向**、**发送了其完工的**砂工程的工程量10093平方米,**和**未进行回复。大城公司确认**和**是大城公司安排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亦在《南沙**工地线灰结算单》上签字,而大城公司对该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可见**有权利代表大城公司与***进行结算。现大城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工程量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砂工程量予以认定。***主张**砂工程单价为6元/平方米,并提供了***与***的电话录音,大城公司不确认***的身份……***未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砂工程单价按照5元/平方米计算,故***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50465元(10093平方米×5元/平方米)。扣减已支付的22000元后,大城公司仍需支付28465元。加上未支付的扇灰工程款100850元,大城公司还需向***支付129315元,对于***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一审法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有直接关系,故其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9315元及利息(利息以129315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5元,由***负担120元,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1.5元;保全费1221元,由***负担94元,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若干张照片,拟证明**砂施工时在涉案工程的位置及施工的实际紧张;2.光盘一张,内附视频,匿名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了**砂,但**砂工程没有结算完成。 大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一审***已庭后交过,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不属于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已逾举证期间,请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证据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我方不是该群聊的参与人员。不清楚具体情况。 二审另查明,***与**在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你好,南沙工资几时发放”,**“业主钱还没有到位哦,到位就安排”,***“**你好,南沙工地帮转4万给我,工人追得好紧,**你”,**“阿陆,跟你安排22000,卡上只有几百块了,真的安排不过来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大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大城公司上诉认为**砂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成。对此本院认为,**与***签名的《南沙**工地线灰结算单》载明的仅是扇灰的面积、单价、总金额以及尚未支付的扇灰款,并未包含**砂款项。***在2023年5月28日向大城公司人员发送该结算单后指出“**砂还没结算”,而大城公司人员并未对此予以否认。***与**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中,**同意安排22000元,并表示“卡上只有几百块了,真的安排不过来了”。根据该聊天内容可知,**仅安排22000元款项并不是因为**砂工程价款仅有22000元,而是大城公司资金不足难以周转,当时只能安排22000元,这也佐证**砂款项的金额不只有22000元的事实。因此,大城公司认为**砂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成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砂的款项金额已作充分论述并最终认定**砂工程价款为50465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大城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9315元及利息(利息以129315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0元,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1.5元;保全费122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4元,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2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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