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恩平市碧品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02民初2362号 原告:恩平市碧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河南侨园路12号之一****首层2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785MA525PAL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476265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恩平市碧品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市碧品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市碧品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58986.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501.9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计至合同价款完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YSB-GDSW2019-(华附二期C1标段)0Z0212],合同主要内容由:一、乙方承担甲方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项目;二、租金结算按铝模板与砼展开面积计算租金;三、甲方依据工程施工节点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退场后2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100%;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模板,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双方未就案涉租赁事宜办理结算,原告单方计算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结算金额尚不清晰的情况下,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答辩人也没有付款的义务;2.假设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发包人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还没有付款义务,故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二: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铝合金模板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承担被告铝合金模板租赁项目,租金结算按铝模板展开面积计算租金,被告需分期付款封顶退场后两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100%。当庭补充证据一:铝合金模板合同补充协议(有时间版),证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证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合同价款,确定合同总价为2752795.00元;补充证据二:铝模安装施工封顶确认书,证明案涉的出租物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5日回收完毕,结合上一组证据补充协议可确定双方实际上是在楼层封顶案涉租赁物回收后才进行的工程量以及合同款确定,因此该补充协议在被告迟迟不肯结算情况下,可以视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补充证据三:电子交易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共付款2393808.48元,尚欠358986.52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的时间节点,但办理结算是双务行为,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责任不在于被告;对当庭补充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签订时间为原告自行根据材料退场时间推算添加上去的。从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补充协议均无记载具体签订时间,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协议又有签订日期,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原告提供,根据交易习惯,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具体签订时间,因此被告认为补充的这份协议签订时间是原告在起诉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另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2752795元是暂定金额,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合同总价,原告按合同暂定总价作为计算金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材料的进退场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393808.48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 原告回应称:鉴于被告不承认合同签订时间,我方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一份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明确载明了该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第二份为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记录,表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办理结算,但被告方一直予以拖延,**是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落款处的签约代表。 被告回应称:对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份截图并不能核实微信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更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的“碧品补充协议-2020.11.23.PDF”文档就是案涉的合同补充协议;对第二份聊天记录截图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份截图并不能核实微信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按照行业惯例均为出租方向承租方递交结算资料,但该组证据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原被告双方自行尚未办理结算,欠付事实不存在,被告无付款义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集中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YSB-GDSW2019-(华附二期C1标段)-Z0212],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4工程范围:汕尾××二期C1标段16#、17#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工程;二、合同价款2.1工程单价为17.24元/㎡、暂定合同总价为¥2519798.40元;四、工程款支付及开票方式4.3.1工程结算时,项目主体封顶后,悬挑支撑达100%。乙方需将现场所有铝合金模板打包、搬运离开场所全部结束后2个月内办完结算,甲方支付至100%。九、其他约定9.8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若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甲方签约代表人栏处签字。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模板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YSB-GDSW2019-(华附二期C1标段)-Z0212-01],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价款,变更后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752795.00元。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汕尾××二期C1标段16#楼西单元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确认封顶;202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汕尾××二期C1标段16#楼东单元及17#楼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确认封顶。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hk)发送“能安排××楼盘16#17#楼的结算了吗?”信息,**回复“还在办理哦”“还在处理”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503959.68元、755939.52元、1133909.28元,合计2393808.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497.44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铝合金模板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358986.52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未及时办理,导致迟延付款,被告则抗辩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被告无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通过后,原告于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但被告并未及时办理。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有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被告存在未及时办理结算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被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358986.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现行法律规定也未明确规定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且庭审时原告述称其是参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填写签订时间,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无法确认《铝合金模板合同补充协议》的具体签订时间,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调整为本院收案即2023年8月14日之日起较为合理。 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恩平市碧品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358986.52元; 二、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恩平市碧品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合同价款358986.5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17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497.44元,由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恩平市碧品建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616.17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49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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