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436号
原告:厦门誉匠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28号第四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华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铭,福建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誉匠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匠公司”)与被告***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誉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铭与被告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祥新公司立即向誉匠公司支付货款12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23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自2020年5月5日起计算至祥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违约金为55372.80元)。二、判令祥新公司立即向誉匠公司支付誉匠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本案保全申请费1465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祥新公司负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祥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誉匠公司与祥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11月12日,祥新公司向誉匠公司下采购订单,向誉匠公司采购3000公斤的PU水晶胶,单价为41.2元/公斤,货款总计123600元。2019年11月14日,双方就上述采购事宜订立《购销合同》,明确了上述采购事宜,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7天内付款,祥新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誉匠公司偿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如出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约方必须支付给守约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购销合同》订立后,誉匠公司按照祥新公司的要求,依约将符合要求的PU水晶胶按时足量交付至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给祥新公司,祥新公司亦已接收全部的PU水晶胶。经对账,确认祥新公司尚欠购买上述PU水晶胶的货款123600元。对账后,誉匠公司按祥新公司的要求,开具并交付了价税金额合计12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祥新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确认收到前述发票。祥新公司收到发票后,经誉匠公司多次催款,祥新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支付尚欠的货款123600元。祥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祥新公司应依约向誉匠公司支付已届付款期限的货款123600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承担誉匠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誉匠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祥新公司辩称:誉匠公司起诉状所述内容有误且不完整,刻意隐瞒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祥新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等重要事实。祥新公司与誉匠公司长期合作,由誉匠公司按批次向祥新公司供应PU水晶胶。2019年3月12日,誉匠公司向祥新公司供应了2000公斤PU水晶胶批次产品。祥新公司按照正常操作投入生产并将成品(透明灯带)发货至海外客户。2019年10月,祥新公司接到海外客户投诉,灯带原本应当是透明的却一致性的变成了棕色(咖啡色)。海外客户以此要求祥新公司补发部分货物,给祥新公司造成损失159640元。
祥新公司接到客诉后,立即向誉匠公司反馈了质量问题,同时暂扣誉匠公司当月货款123600元。此后,双方就灯带变色问题进行了反复沟通。2020年7月,反诉被告声称将灯带与3-巯基丙酸丁酯或甲基硫醇锡装入PE封口袋放入70℃高温烤箱中持续烘烤2-10天会产生变色。祥新公司按照誉匠公司提供的测试步骤模拟前述环境对灯带进行了变色测试,测试结果虽然有变色,但属于不规律位置变色,与客诉质量问题出现一致性变色的现象不相符。另外,现实运输环境也不可能存在70℃持续2天以上烘烤的可能,更加难以存在3-巯基丙酸丁酯特殊物质。因此,誉匠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期间,祥新公司多次向誉匠公司提出赔款问题,双方一直协商到2021年6月,但誉匠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处理。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质量要求1:耐黄变二年以上;2、不可与我司灯珠等发生反应”、“如因供方物料质量或交期延误,每天按合同金额3%扣除该批货款,并从当批货款扣除……造成需方停产交期违约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
综上所述,誉匠公司提供的本应当是透明水晶胶,且质保耐黄二年以上。现涉案产品直接变为棕色(咖啡色)。因此,誉匠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非常直观、不可争辩的事实。誉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祥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祥新公司扣留货款,目的是希望祥新公司积极、主动处理质量问题以及补偿祥新公司损失。现如今,誉匠公司不但推卸责任,反而起诉祥新公司拖欠货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誉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誉匠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14日《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QQ聊天记录、《联络函》、《委托代理合同》、(2020)闽0213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祥新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12日《采购合同》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2日,祥新公司下单向誉匠公司采购PU水晶胶合计3000公斤(A胶、B胶各1500公斤),单价41.2元/公斤,总金额合计123600元。双方当天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货到7天付款,运费由供应商承担(特殊情况下除外)。祥新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为罗小芳。该《采购合同》中,誉匠公司与祥新公司均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2019年11月14日,双方就该批货物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对产品品质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产品货物验收、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约定。其中约定:货到票到7天内付款,如需方未按合同准时支付货款给供方,供方将停止一切货物的供货,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需方承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偿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出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约方必须支付给守约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合同纠纷力求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如有其他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如与其他书面协议有抵触时,以本合同为准。誉匠公司在该份《购销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祥新公司在该份《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其采购部章,并由其联系人罗小芳签字。誉匠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6日分两批次向祥新公司送出该《购销合同》项下的3000公斤PU水晶胶。罗小芳于2020年4月24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誉匠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开具了该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罗小芳于2020年4月27日确认收到发票。但经誉匠公司催款,祥新公司则以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誉匠公司供货的PU水晶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誉匠公司起诉所主张的123600元货款。祥新公司并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主张誉匠公司应当就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2000公斤PU水晶胶质量问题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祥新公司确认:该批次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且未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一)誉匠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祥新公司名下价值188972.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闽0213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祥新公司名下价值188972.8元的财产。誉匠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1465元及支出保函保险费1000元。(二)誉匠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祥新公司与誉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2019年11月祥新公司向誉匠公司采购3000公斤PU水晶胶的合同中,祥新公司已经明确由其员工罗小芳作为联系人。根据法律规定,罗小芳在执行其工作任务过程中,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祥新公司的名义与誉匠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祥新公司。故罗小芳于2019年11月14日与誉匠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于2020年4月24日与誉匠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均对祥新公司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2019年11月12日《采购合同》签订在前,2019年11月14日的《购销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关于该批次PU水晶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两份合同文本不一致的,应当以后一份为准。祥新公司关于其公司采购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相应文件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誉匠公司向祥新公司销售货物并完成交付后,已经开具123600元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祥新公司,且祥新公司确认该批次的PU水晶胶货物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祥新公司迄今未支付123600元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祥新公司应当在货到票到7天内付款,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祥新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在7天内支付货款,誉匠公司主张祥新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5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计算,现誉匠公司自愿变更为按每日1‰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誉匠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祥新公司支付保全费1465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祥新公司与誉匠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出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约方必须支付给守约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誉匠公司已经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保全费1465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三项费用应当全部由祥新公司承担。祥新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但其诉讼请求系以誉匠公司在履行2019年3月12日《采购合同》中提供的PU水晶胶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与本案誉匠公司依据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起诉二者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祥新公司的反诉。祥新公司依法可以另行起诉。誉匠公司补充提供的5000元反诉律师费发票亦不在本案中认定为誉匠公司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支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誉匠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
二、***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誉匠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465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厦门誉匠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计1510.5元,由***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景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戴小 青)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