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2553号之十一
被执行人: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
法定代表人:彭燕芳。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柳剑浩,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关于被执行人奇峰公司、***、柳剑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宜刑二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单位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柳剑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奇峰公司、***、柳剑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奇峰公司有银行存款60834.07元,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668.04元,被执行人柳剑浩有银行存款1011.55元,本院已扣划65513.66元。该款已缴纳罚金。
2、查明被执行人柳剑浩名下有牌号为苏BU××**汽车一辆,
本院已查封,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奇峰公司、***均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奇峰公司、***、柳剑浩暂无暂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1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
奇峰公司、***、柳剑浩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7月25日,因被执行人奇峰公司、***、柳剑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5513.6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但能否实际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宜刑二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柳剑浩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案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钱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