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13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组织机构代码14289418-5。
法定代表人薛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结欠奇峰公司货款694640.42元,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94640.42元。二、若**未能按时付清上述任一期应付款项,则**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奇峰公司并可就欠款总额未付清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3元,由奇峰公司负担。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7日、2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于2022年1月13日对**财付通账户进行了冻结;2022年2月16日对**农业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2、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位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曹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