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恢115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太儒村)。
法定代表人蒋达军。
被执行人:蒋达军,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执行人:储晓云,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
法定代表人薛国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与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蒋达军、储晓云、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2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其中革除已如还利息81.61元)、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借款本金993427.75元及相应利息(以54342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693427.75元为基数在2016年8月1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99342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走十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6700元。四、蒋达军、储晓云、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对江苏远
能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36元减半收取30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18元,由远能公司、蒋达军、储晓云、奇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远能公司、蒋达军、储晓云奇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支付。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2执1528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另外,该案收取执行费0元。2021年8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12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持有股票信息。
2、2021年10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调查(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10月15日,因被执行人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蒋达军、储晓云、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2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花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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