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7467号
原告: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都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492947X。
法定代表人:刘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9418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国新,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迪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薛国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被告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149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奇峰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下称无锡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BOCDSXXX134),合同约定奇峰公司向无锡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无锡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BOCDSXXX157),合同约定原告为奇峰公司的上述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奇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债务余额479万元,经原告与无锡交通银行友好协商,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无锡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BOCDSXXX075),合同约定将原告为奇峰公司担保的贷款债务余额479万元重组至原告,由原告代偿该479万元债务。2016年3月22日,奇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下称宜兴建设银行)贷款1335万元,原告、薛国新、***为上述1335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奇峰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宜兴建设银行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奇峰公司归还宜兴建设银行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薛国新、***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2016)苏0282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该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江苏华融公司)。2020年8月17日,江苏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江苏三木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华融公司偿还670万元后,江苏华融公司免除原告对判决书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该笔670万元债务履行完毕。上述两笔代偿款合计人民币1149万元。因奇峰公司的股东薛国新、***抽逃出资,故薛国新、***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1)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1149万元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奇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中的交通银行的479万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后来该贷款平移至原告方,由原告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建设银行的1335万元是事实,但是后来建设银行起诉后转让给华融公司,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67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协议是签订的但是没有提供支付670万元的付款凭证,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以确认款项已经支付。
薛国新、***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当时注册资金是实际到账的,且通过会计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二被告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关证据。请求法庭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
薛国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昊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说明书、代偿证明、支付670万元的银行回单等证据,奇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于昊迪公司代奇峰公司偿还银行借款114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昊迪公司申请,本院查明:奇峰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4日,由薛国新、***共同出资98万元,2010年9月25日新增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薛国新应新增注册资本7985.3万元,***应新增注册资本2014.7万元。于2010年9月25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氿滨支行银行奇峰公司临时帐户(账号3200××××1814)。2013年3月1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资金增加至20980万元,新增10882万元,其中股东薛国新新增出资8705.6万元,***新增出资2176.4万元,同天,薛国新将8705.6万元、***将2176.4万元打在奇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氿滨支行银行奇峰公司帐户(账号×××24),第二天奇峰公司以本票形式全部转出,该验资帐户同时销户。审理中,本院致函奇峰公司,要求其提供资金转出流向,但奇峰公司未提供证据,并称企业2016年就已经停止经营,资产已经整体被法院拍卖,所以财务账册也没有人管理,现在财务资料不全,无法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奇峰公司尚结欠昊迪公司代偿款1149万元应予归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薛国新、***于2013年3月11日新增注册资金10882万元,其中股东薛国新新增出资8705.6万元,***新增出资2176.4万元,第二天奇峰公司以即本票形式全部转出,该验资帐户(账号×××24)同时销户,本院要求奇峰公司提供资金转出流向,但奇峰公司未能提供,薛国新、***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奇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149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14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薛国新在抽逃出资8705.6万元本息范围内,***在抽逃出资2176.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无锡市奇峰电缆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40元,由奇峰公司、薛国新、***负担。昊迪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奇峰公司、薛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昊迪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肖 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