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2635号
原告:南京中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84766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扬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克实,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克实、王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濛、郝伟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与***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不受其限制,双方仅为劳务关系,其不认可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4921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对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4921号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经人介绍至原告中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南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中南公司仅为***在新华团体保险中投保。2019年1月24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社区河埂大道与汤铜路路口工作时,被案外人魏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C49**吊车吊装的监控横杆滑落砸伤。中南公司认为其与***系劳务关系,双方协调无果,故***于2019年10月1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4921号仲裁裁决,确认***与中南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中南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中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系其妹夫,2007年,其在家中小孩入学后即到中南公司食堂工作至今。在其入职几年后,应该是2011年,其将***介绍至中南公司做临时工,做一些杂事,食宿均在中南公司,***与中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为干一天活、拿一天钱,平时打条子(借支),年底结清款项。
***提供其于2009年10月15日加入中南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移动电话集团V网,拟证明其在2011年之前即在中南公司工作,中南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中许多职工均系同乡同村,沾亲带故,所以有很多员工家属加入移动电话集团V网,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于2009年10月就已入职中南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中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以来,其一直接受中南公司指令工作,中南公司安排食宿;经济上,***亦为中南公司的利益而工作,以实现劳动力价值,中南公司就劳动的全部内容支付报酬,结合证人杨某的陈述以及中南公司为***在新华团体保险中投保的情形,可以认定***自2011年起与中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南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双方自2005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亦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证人杨某的陈述,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南京中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小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