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执202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华盏市。
被执行人李剑,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陈祎,女,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环观南路金雄达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9857J。
法定代表人李剑。
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亿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剑、**、陈祎、深圳市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2480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94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粤0304执异6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20)粤0304执2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西学府路南阳光棕榈园19栋1-6B房产、被执行人李剑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四黎公路东侧观湖园C22栋101房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工业园深南花园B座19F房产、被执行人**配偶何琳名下位于深圳市观澜街道四黎公路东侧观湖园B38栋01号房产、被执行人陈祎配偶姚秋名下位于深圳市观澜街道四黎公路东侧观湖园D24栋302号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合计59169700元,已向上述房产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案款21300000元,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大浪支行支付案款20218735.24元,另扣除拍卖辅助费用合计51500元。另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系统及其它方式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财付通账户存款合计186622.38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2792.52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祎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447.92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15045.23元,扣除执行费85200.33元后剩余案款17930172.48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后申请执行人与并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确认,截至2020年5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本案项下款项共计41584471.67元(其中股权回购本金374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利息1340166.67元、迟延利息844305元);二、若被执行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协议第一条项下41584471.67元,则本案及其执行依据(2019)粤0304民初2480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即告结清,申请执行人不再向被执行人主张其他任何款项。具体还款方式如下:一、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拍卖被执行人相关房产,在清偿抵押权人后剩余的拍卖款均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领取偿债;二、被执行人、案外人深圳市清飞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以回款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1、案外人深圳市清飞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S30惠深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隧道LED照明改造项目应收账款质押给申请执行人,自本协议签订当月起每月应收账款出去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正常合理开支后全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将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办事处LED路灯节能改造项目、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办事处LED路灯节能改造项目两项目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申请执行人,自本协议签订当月起每月应收账款出去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正常合理开支后全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本协议签订同时,被执行人、案外人深圳市清飞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尽快办理上述三个项目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剑、**、陈祎、深圳市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依法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李剑、**、陈祎、深圳市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晓凤
审判员 李 罡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