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民初6476号之二
原告:肥东县佰盛劳保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经营者:王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肥东县佰盛劳保物资经营部与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肥东县佰盛劳保物资经营部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肥东县佰盛劳保物资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肥东县佰盛劳保物资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2元、保全费837元,由原告肥东县佰盛劳保物资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