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同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民初7143号

原告:合肥同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81353755。

法定代表人:邓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村路西30号,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3047Y。

法定代表人:王宗琳,总经理。

被告:**,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庆市潜山县痘姆乡4 ××。

原告合肥同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创公司)与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同创公司起诉后,本院导入诉前调解平台先行调解,后因***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合肥同创公司诉称,被告***天公司因为建设岱山河(文忠路一大众路)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公司因建设岱山河(文忠路一大众路)改造工程需要粉煤灰混凝土砖由原告供应,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交甲方(被告***天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天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混凝土砖,合计供货总金额为241537.8元,并提供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天公司对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实心砖进行了结算,被告***天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本金146719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双方结算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天公司、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但是被告***天公司、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金,所以除了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以外,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贵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67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467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天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同创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提起诉讼,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交甲方(即被告***天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解决。被告***天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村路西30号,但该地自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即被拆迁,该公司自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就在合肥市瑶海区实际经营迄今,且能够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大厦。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时,被告***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阮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