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19-A1-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提供的两张发票,抬头是“常州鼎武康复医院”和“常州国际机场医务室”,来源不明。这两张发票开具时间是同一天,编号顺连,一共购买了240瓶药物,存在造假嫌疑。**第一次提供的医嘱,出具医嘱的时间是2017年3月6日,而**提供的发票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且医嘱中未提及购买药物的具体数量。经一审法官提醒,**又提供了一份医嘱。关于车损定损单,是手写的,原件不清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修理费发票,其中有2张是保险公司付的款,金额为1386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存在过度修理情形,且未提供具体修理的项目清单。**已承认所驾驶的机械车辆为其所有,根据相对性原理,适格被告应该是**。一审法院依据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的规定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处理财产损失。江苏仐仐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仐仐公司)、开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提供的竣工结算单可以证明与仐仐公司发生了劳务清包关系,其和**均受仐仐公司管理,而仐仐公司没有对员工进行任何的安全生产培训,也没有提供安全有利的生产环境,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开岩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仐仐公司,也存在过错,故也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医药费,因为当时情况紧急,根据医生口头要求,其外购了两类药物。医生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该事实。其购买药物的数量与发票上载明的数量一致,且医嘱单上反映其确实使用了该两类自费药。关于车损,其提供的车辆估损单是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且保险公司已评估定损,并复核后盖章,足以证明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是合格被告。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纠纷不仅应处理人身损害,也应处理财产损害。
**辩称,涉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不具劳务分包资质,故应认定其实质受江苏仐仐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仐仐公司)管理。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赔偿项目没有依据。
开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开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6198.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1日,**驾驶其所有的苏D×××××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东方路横塘河路东侧时,与**驾驶的轮式机械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3、营养费: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护理费:5400元。6、伤残赔偿金:174488元。7、鉴定费:4060元。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责任认定:**认为其无责。
2、误工费:**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汗蒸服务行业,主张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9625元。***、**、开岩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误工费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医药费:**主张医药费85859.44元。***、**、开岩公司对于其他医疗机构和药店出具的票据5张共计29708.8元,因为没有相关医嘱和转院建议,故不予认可。4、车损:**主张车损200000元。***、**、开岩公司认为有两张发票共计138600元是保险公司的抬头,不是**本人,不具关联性。车辆定损单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实际已赔付138600元,只能主张余下的部分6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依法确认责任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残,有证据证明事故前**从事一定的工作,有收入来源,对**的误工损失酌情按每月2400元予以补偿。根据**的就诊时间及次数,确定交通费500元。**的车损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依法应确认其车损为20万元。对**的医药费中无医嘱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核,其医药费总额为84523.44元。
综上,确认**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4523.4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74488元,鉴定费4060元,车损20万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与**陈述一致,**系为***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负担。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比例确定为8452.34元,由***负责赔付2535.7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赔付30%即赔偿106046.73元,共计赔偿230582.4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0582.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承担237元,由***承担553.5元。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所驾驶的是“轮式机械”;**提供的两张外购药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常州鼎武康复医院”,上面显示“品名脑苷肌肽注射液/2ml/720,数量120支,单价66.44元/支,金额7972.8元”。另一张购货单位为“常州国际机场医务室”,上面显示“品名胞二磷胆碱注射液/2ml:0.1g/960,数量120瓶,单价170元/瓶,金额20400元”;**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2017年2月11日至2月16日,每日注射脑苷肌肽针10ml;2017年2月17日至3月5日,每日注射胞二磷胆碱注射液0.5g(自备);2017年2月17日至3月1日,每日注射脑苷肌肽针20ml(自备);2017年3月2日至3月5日,每日注射注射脑苷肌肽针10ml。
二审又查明,2017年7月14日,仐仐公司与刘国江(即***丈夫)签署了涉案工程的竣工决算单,且仐仐公司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国江支付沉井款。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车辆的修理结算单明细,总金额为20万元。
二审中,***还提出:**驾驶的是轮式机械,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本院认为,**主张其曾依医嘱外购药,对此负举证义务。**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抬头分别是“常州鼎武康复医院”和“常州国际机场医务室”,与本案不具必然联系。更重要的是,**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反映**仅注射了部分外购药,故只能据实计算**的外购药费用为22422.8元。
关于车损,**已提供了定损单、修理发票和修理结算单明细,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修理费为20万元。***、**对此仍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目前,**实际支付修理费61400元,可列入损失范畴。其他修理费系由保险公司支付,**并未实际支付,**自也无权主张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行使保险代位权,则应由相关权利人自行权衡决定,本案中无需理涉。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均陈述涉案事故发生于**从事雇佣活动中,且**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外,“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认为无需承担财产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
即使***提供的竣工结算单是真实的,能够反映***与仐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利。**并未将仐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更未要求仐仐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应予尊重。至于开岩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开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更未能证明开岩公司就涉案事故对外是否应负法律上的直接赔偿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的是轮式机械,显然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规定,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指示驾驶轮式机械临时上道路行驶,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理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7217.4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4850.5元,由**负担3395.35元,由***负担145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负担1106.7元,由***负担4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沈 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