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104号
原告***,女,1967年4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曾颖,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高贤元,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芬,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19-A1-101号。
负责人张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岩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3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8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通过正在施工的晋陵路大酒店路段时,因路面不平,在向左侧避让的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殷凯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2、营养费:1080元。
3、垫付情况:被告***垫付医疗费2522.82元、交通费40元。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与道路施工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认为自己系正常行驶,是原告在避让过程中造成两车相撞,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2、医疗费:原告主张789元、被告***垫付2522.82元;被告***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
3、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常州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分析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三被告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4、误工费:原告提供常州亚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77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此均不予认可。
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酌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孔张氏(出生于1924年4月18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元;三被告均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8、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9、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路面施工方为被告开岩路桥公司,发包方为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开岩路桥公司施工,且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岩路桥公司认为其系按照监理方的要求,在白天撤除所有影响路面交通的防护措施并进行钢板覆盖,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告开岩路桥公司对施工路段应当进行钢板覆盖及路面恢复,且监理方关于撤除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的规定不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开岩路桥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本院对该份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确定由***、路桥开岩公司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确认为3311.82元;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情况可以证实其在本市工作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11.8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21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98443.82元。该款分别由***、开岩路桥公司按责赔付49221.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赔付49221.9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562.82元,尚需支付46659.09元。
二、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赔付4922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8.50元,由***负担18.50元,***负担225元,江苏开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