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3302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刘洪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男,199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被告:唐河县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932084097。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
住所地: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永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92439438X。
法定代表人:高新明。
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
原告**与被告***、王生、唐河县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劳务公司)、唐河县永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暂计8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4日上午,原告**由被告王生带领受雇于被告方,在唐河县河西文化行政区安置房工地进行房屋建设,由于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掉落摔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量医疗费,就对原告不管不问。故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8000元。
被告王生辩称:王生与原告均系实际施工人***的雇员,而***挂靠永琚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活动。根据雇主原则,原告起诉王生主体错误。王生仅仅是介绍工人的关系,据此王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和侵权主体。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受伤后基于与原告的特定关系垫付27100元医疗费,其中方城医院是24600元,唐河医院是2500元,该款由王生直接交付医院。所以该部分损失,在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后返还王生。王生与***不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材料不全,受伤属实。但原告高空作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对赔偿清单计算有误,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34.45计算,残疾赔偿金也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抚养费应按伤残等级结合被抚养人义务的重叠年限,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支出总额。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20计算。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外购药发票,缺少医院医嘱,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无异议。
被告恒鑫劳务公司、永琚建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永琚建筑公司承接了唐河河西文化行政区安置房2#楼工程。2020年9月20日,永琚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恒鑫劳务公司。其后,恒鑫劳务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佣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2021年3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造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49.6元,住院医疗费21479.92元,经医生批准外购药2251元,医疗费共计23980.52元。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另查明,原告**生育两女,长女虎汐诺2019年11月22日出生,次女虎汐桠201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兄弟二人,其父虎长有1954年10月4日出生,其母刘国芳1954年2月14日生。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鑫劳务公司将劳务转包给***,***庭审中亦承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即日常生活中所谓的“包工头”。***个人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符合雇佣关系要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承认;恒鑫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对于施工安全操作及危险性应当有相当的认知,在施工中更应提高其谨慎注意的义务,其从脚手架掉下,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永琚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恒鑫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主张被告王生系承揽,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20%,***承担80%为宜。
根据202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统一城乡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的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3980.52元;2、后期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4、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3000元);5、护理费20167.5元(134.45元/天×150天=20167.5元);6、误工费43410.6元(160.78元/天×270天=43410.6元);7、十级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2644.49元:其父虎长有67岁,20644.91元×13年÷2个抚养人×10%=13419.19元。其母刘国芳67岁,20644.91元×13年÷2个抚养人×10%=13419.19元。女儿虎汐诺2周岁,20644.91元×16年÷2个抚养人×10%=16515.9元。女儿虎汐桠2012年8月17日出生,20644.91元×9年÷2个抚养人×10%=9290.21元。9、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33793.79元,由***承担80%即18703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7035.03元;
二、被告唐河县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负担2329元,由被告***、唐河县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新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人民陪审员 魏秀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