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7999168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10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6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提供案涉相关证据,造成适用证据有误。
盛新公司辩称,本案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盛新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接触过。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
92394元及利息31452元(本金×4.75%÷12×86个月)。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工程款
92394元及利息31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原告承揽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淹没区安置工程(***居)项目中30#、31#、32#、36#、37#、40#、41#、42#楼8栋楼的室外雨水、空调预留口的施工安装工程,以及30#、36#、40#楼3栋楼的防水套管的材料及预留工程,由其安排**带人施工。同年10月8日,工程进行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施工情况报告》,载明前述工程由**水暖班组施工完成,**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盛新公司是否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盛新公司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施工情况报告》系复印件,被告**未明确确认该报告系其签署,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代表被告盛新公司;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盛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盛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无据证明其与被告盛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要求被告盛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被告**自述其受雇于**,自己不确定**与盛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仅系盛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人三川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均为原告自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被上诉人盛新公司,发包人是三川公司。但一审庭审中却申请调取三川公司将工程款向谁发放,以确认其应将谁列为被告。2.被上诉人盛新公司主张其从未在城子坦地区承包过案涉工程,也没有结算过工程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管理过施工现场。3.****其经人介绍替盛新公司管理施工现场,但无法提供合同,也无法说清经谁介绍,也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为被上诉人盛新公司承包的工程,并**在工地见过“盛新公司”的牌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承揽了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淹没区安置工程(***居)项目中30#、31#、32#、36#、37#、40#、41#、42#楼8栋楼的室外雨水、空调预留口的施工安装工程,以及30#、36#、40#楼3栋楼的防水套管的材料及预留工程,并主张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盛新公司,其与盛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此向盛新公司主张工程款。但盛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对此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供任何有盛新公司签章的施工材料,且其**仅凭借“盛新公司”的工地牌子认定盛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其提供的由**签名的《施工情况报告》系复印件,**对该报告真实性提出质疑,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盛新公司签署施工文件,故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上诉人向盛新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川公司与上诉人亦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三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