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2668号 原告:***,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均系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7999168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10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66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公司)、**、第三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娟,第三人三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2394元及利息31452元(本金×4.75%÷12×8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在城子坦镇淹没区安置工程(***居一期)的防水空调预留口安装等工程。原告依被告提供的图纸,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检验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工程款,竟长达7年之久,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给付。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告,追加三川公司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盛新公司辩称:这个案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成立以来在城子坦从来没有过工程,签名的**我不认识,我公司与三川公司没有任何工程、资金上的往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义务。**仅在案涉工地工作过,替盛新建筑管理现场。 第三人三川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这些事情我们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情况报告一份、施工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盛新建筑公司施工,盛新建筑公司具体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情况报告签字,证明该施工项目由原告施工。施工情况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及价格。2.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盛新公司对施工情况报告不认可,没有我们公司印章;施工情况明细不清楚,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认为有人冒充盛新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施工情况报告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系原件,则只能证明**系盛新建筑的项目负责人,仅对**曾施工过室外雨水、空调预留口和防水套管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主体,不能证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证人证言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主体应为**而非***,施工情况报告如有原件,**签名时工程未完工,**系职务行为,被告身份不适格。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事实。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被告盛新公司、被告**、第三人三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情况报告系复印件,被告**表述系其字体,但该施工情况报告是否系其签署不确定。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在工程现场工作,认可**水暖班组曾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情况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对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陈述、质证、申辩、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承揽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淹没区安置工程(***居)项目中30#、31#、32#、36#、37#、40#、41#、42#楼8栋楼的室外雨水、空调预留口的施工安装工程,以及30#、36#、40#楼3栋楼的防水套管的材料及预留工程,由其安排**带人施工。同年10月8日,工程进行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施工情况报告》,载明前述工程由**水暖班组施工完成,**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盛新公司是否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盛新公司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施工情况报告》系复印件,被告**未明确确认该报告系其签署,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代表被告盛新公司;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盛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盛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无据证明其与被告盛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要求被告盛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被告**自述其受雇于**,自己不确定**与盛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仅系盛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人三川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倪 烁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