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81民初66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
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昆畹公路3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正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某某、***、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某某、***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某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围挡工程和文明施工尾款536890.52元;2、判令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将安宁市贸易广场“一期室外雨污网,路面硬化及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武某某。2014年12月1日,武某某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共同组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安宁世贸广场项目部。原告从项目部分包到围挡和文明施工项目。并按约定的一个月工期租赁了钢管、扣件、围挡等必要设施。不料,因资金原因工期由一个月拖成三年。由于完工前撤出围挡易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无法提前拆除围挡造成设施租赁费用不断累积,甚至发生了扣件、钢管和围挡的盗损(最终损失额需待原告与租赁站结算后另案主张)。2015年8月23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围挡班组结算单》。认可“按工程造价8%计算费用(最终以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和业主审定价位为计算基数)”,“工程项目已支付252220元”。2015年11月8日,武某某与***统计工程欠款时明确“未计算的项目包括:文明施工约310米栏板围墙、栏板组装和部分栏板拆除等费用”。2017年1月18日,业主和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工程审定价为9863881.58元。按此计算原告占总价8%的围挡和文明施工工程款为789110.52元,扣除已付款252220元,未付尾款为536890.52元。但武某某与***双方都不向原告继续承担支付义务,以工程款被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抵为房款未处理等为由互相推诿。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则借口和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不肯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武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武某某未与原告***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未从事围挡工程的相关实际工作。2014年10月30日,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宁世贸广场一期室外雨、污管网,路面硬化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我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日,我与***签订了安宁世贸广场一期室外雨、污管网,路面硬化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项目部于2015年2月7日安排***等人安装围挡15个,合计3300元。2017年1月18日整个项目已完成交付。2018年4月,我接到法院传票,方知亚**与***存在一份《围挡班组结算单》,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我作为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公司乾泰世贸广场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在收到安宁市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传票前,我不知道***与***所签订的《围挡班组结算单》的存在,甚至不知道***这个人的存在。根据我与***的工程欠款统计单和项目部的劳务分包清单计价表,我并未发现工程部有与***在《围挡班组结算单》上所签署的围挡班组有关计算开支记录。因此,应该认定***所提交的《围挡班组结算单》所涉及的工程纯属虚构,我与***以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二、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根据我与***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仅授权***开具个人账户作为团队账户使用,各合伙人的出资及甲方拨下的工程款均统一存入此账户,工程所需各款项均从此账户支取。我与***并未授权亚**可以代表项目部对外与***签订相关合同。该《围挡班组结算单》落款仅有亚**的签名,且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在***没有相关委托书及与项目工程部核实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我作为项目工程部的负责人并不知情,也并未授权亚**可以对外与任何公司、个人签订相关合同,因此,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主张自己权益,我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此条。第一,***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并未实际从事到围挡工程的建设项目中。第二,我作为承包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安宁世贸广场一期室外雨、污管网,路面硬化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包括围挡工程建设工程。我也并非是该规定所指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该案。三、关于《围挡班组结算单》的说明,我对该结算单不认可,一方面因亚**无权签订该结算。另一方面,在落款人后写了一个结算说明,我对该结算说明的内容完全不知情。该结算说明位于签名、手印、日期之后,其后有大量空白位置可以随意添加内容,该内容并未加盖项目部的工程章予以确认。特别是关于我与***协商按结算价的8%计算给***的约定内容更是存在重大瑕疵,结算说明不应当被认可。综上所述,我未与原告***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未从事围挡工程的相关实际工作,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我与武某某是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安宁世贸广场项目部人员。项目部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项应当由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底,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将安宁世贸广场一期室外雨污网、路面硬化及配套交给武某某完成施工,武某某随后邀约我共同出资组建安宁世贸广场项目部。***班组是项目部找来进行围挡和文明施工项目,鉴于***索要的工程款是项目部所欠,我认为设立项目部的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才有义务最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二、武某某出资不到位,是中途无法付清***工程尾款的原因。在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拨款前,武某某有义务按照协议补足出资金额,先支付***剩余工程款。我与武某某《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中约定,在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拨款前,由两人各出资100万元垫资工程款,合伙账目由***负责。但武某某只出资33.7万元,本人实际出资79万元,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中有24万元是本人支付的。由于施工期间,武某某避开我,绕过亚**账户直接向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导致我也分不清到底有多少支出和债务。2016年起武某某更是几次找借口排挤我,甚至两次起诉我本人,企图不分配利润给我。我认为武某某应按合伙约定补足出资,以用于支付***工程尾款。三、***是我与武某某共同选定的项目部财务人员,我认可其2015年8月23日签字的项目部与***班组之间的前期结算,但我不在工地现场负责后发生的盗损、租赁物费用增加等衍生损失应当归后期独自负责施工的武某某承担。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已经按照出资比例做过部分支付,本案未支付部分与我无关,且我已经承担的部分,应由武某某和我分摊。2015年7月15日后,我没有负责安宁世贸广场项目二期工程产生的任何费用,都应当由项目部武某某和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有权索要其主张的工程款,但是不应当向我本人主张,应当由另外两名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称我公司将安宁世贸广场一期室外雨污路面硬化及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武某某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由我公司中标后授权武某某签署合同,并未授权其他权限。二、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属武某某私下与其他人合伙,我公司无任何备案和授权行为,属武某某的私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经济牵扯和法律关系。三、原告出示的《围挡班组结算单》及诉讼请求中提及的从项目部分包到围挡和文明施工项目无依据,从诉讼标的来看价格高达789110元,且无任何承包合同,不可能进入施工程序,再者原告所诉按施工工程总价款的8%取费计算围栏无任何依据。根据云南省2013年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原告所诉310米围栏仅为区区几万元,并从原告围栏结算单依据来看,结算落款为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公司乾泰世贸广场项目部,代表为亚**,该证据显示公司全称不符,无项目部印章,且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亚**,和***也没有任何约定关系。综上所述,本公司对该案无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属于武某某的私下合伙行为。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武某某、***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提供的《围挡班组结算单》,武某某与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材料租用凭证》、《租赁费结算单》,武某某与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安宁世贸广场一期室外雨、污管网,路面硬化及配套工程。武某某作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2017年1月18日该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安宁世贸广场室外管网及路面硬化工程审定价为一期工程5622104.65元,二期工程4241776.93,合计9863881.58元。
2014年12月1日,武某某与***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运作由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宁世贸广场一期室外管网、路面硬化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武某某、***各出资100万元,由***开个人账户作为团队账户。
2015年8月23日,亚**与***签署《围挡班组结算单》约定:一、至2015年7月15日工程造价暂定为5863641.88元,按工程造价8%计算,合计费用为469091.35元,工作内容包括:围挡材料、运输、安装、拆除、辅材和文明施工(暂定价为送审价,最终以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和云南乾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审定价为计价基数)。……五、以上产生工程项目合计费用:485511.35元。……七、余款485511.35-252220=233291.3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系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其承担的安宁世贸广场一期室外管网、路面硬化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中围挡和文明施工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承担证明责任。***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材料租用凭证》、《租赁结算清单》仅能证实其租赁了钢管、扣件等,但并不能证实其实际的施工范围。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及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导致本案无法进一步对其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其虽提交了有亚金***某某签字的《围挡班组结算单》,但被告武某某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正元建筑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根据《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及《委托书》,亚**负责武某某与***合伙的财务账户工作,亚**并未得到工程结算的授权,且对于按照工程造价8%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9元,减半收取为458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