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办事处湾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3民初3932号
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湘潭路街道办事处湾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
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湘潭路街道办事处湾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头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湾头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7983488.1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付工程款6724313.73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1259174.41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但被告尚欠原告7983488.14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涉案共计三个单项工程,分别是老年公寓工程、幼儿园工程和物业管理楼工程。老年公寓已由被告委托审计公司评估出工程造价,原告对此认可,双方无争议。幼儿园和物业楼工程应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460万元和369.58万元为准,因为《工作联系单》清楚地表明了原告已将结算资料给付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根据结算资料进行审计,被告对此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工作人员还在签收一栏注明“工程总值待审计确认”,这说明被告已经认可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否则不会让原告等待审计确认,而应让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另外,原告系专业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日常经验,原告也不会在竣工验收交付工程后不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结算资料。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结算资料。同时,***政府的审计行为依法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有关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结算报价在30日异议期再加上7日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尚欠6724313.73元),自接受工程之日起1年零28天内将5%保修金(1259174.41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湾头社区居委会辩称:涉案项目是青岛市***政府的公建项目,合同第47页第5条约定,该项目需经***政府审计,具体结算事宜需经青岛市***政府审计结束后方能办理结算尾款,待区政府资金到位后方能拨付。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1720万元,但涉案项目未经过审计,尾款需经审计后才能确定数额,然后由区政府拨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现有名称系2012年2月24日由青岛方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青岛市***湾头社区A区、B区公建项目(含老年公寓、幼儿园、物业管理楼三项工程)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为青岛市***湾头社区改造A-02-02地块及A-02-06地块(安置用房及部分商服配套)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11953.69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17634395.86元,采用固定单价确定合同价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收到××提交的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7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单位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单位工程量已完工作量的80%,单位工程竣前检查合格后7日内付至单位工程量已完工作量的85%,单位工程量竣工结算定案后7日内付至单位工程结算值的95%,工程结算值的5%留作单位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备案且××收到××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毕,30日内无审查意见,视为认可;因该项目须经***政府审计,具体结算等***政府审计结束后,方能办理结算尾款,等***政府资金到位后方能拨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向××申请返还保修金,××在接到××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但并不免除××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湾头社区A区公建项目竣工交接书》,交接书的内容为:“由青岛方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湾头社区A区公建(老年公寓)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青岛市质量监督站竣前检查并评定为优良。本项目中的社区医院又为2011年***政府十件大事之一,卫生局急于入内装修。在建设单位强烈要求并同意下,青岛方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只好将该工程整体移交给建设单位。青岛方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己按合同范围内图纸要求完成项目所有的内容,楼内所有项目完好无缺。***弯头社区同意接收本项目,并且己全部验收合格,以后本项目出现的所有事情均由***湾头社区负责(保修范围内的项目除外)与青岛方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原告接收代表人***、被告接收代表人***分别签字。
经被告委托,2012年9月24日,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头社区老年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青振价审字[2012]第186号),确定老年公寓工程审定结算额为16887688.14元。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就湾头公建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工程款拨付事宜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我单位施工的青岛市湾头杜区公建项目(老年公寓、幼儿园、物业管理楼)工程,于2012年12月份以前全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贵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由g青岛市建管局质检站竣前检查达到合格,2012年12月份投入使用至今。目前为止老年公寓单体工程结算己审计完毕,结算值为1688.77万元,幼儿园单体工程结算报审值460万元,物业管理楼单体工程结算报审值369.58万元,共计2518.35万元。己付1720万元,其中借款500万元,按我方申报结算值建设单位尚欠工程款798.3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我方多次交涉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幼儿园、物业楼结算审计事顶,直到现今无任何进展,恳请贵方帮助协调各方尽快完成审计工作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工程己交付使用将近三年,我公司为了本工程的交付使用投入了很多垫付资金,但贵方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己难以解决各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货单位的资金缺口,给我方造成的压力很大,特请贵方收函后7日内就上述问题给予答复,并协调解决上述问题。特此函达。”被告在“签收单位”一栏盖章,被告原社区副书记***在该栏签字并注明“工程总值等审计确认。”
诉讼中,*显尊到本院接受调查。***称:1、其于2001年至2002年之间在被告处担任社区副书记,2014年12月换届选举落选后就不再社区担任副书记职务了。其于2002年前后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担任社区副书记,负责被告的拆迁和建设,了解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2、湾头社区老年公寓、幼儿园、物业管理楼三个公建项目是湾头社区改造的配套项目,公建项目的建设费用由社区代建单位青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垫资建设,不是由政府出资,但***政府要求必须由指定的审计单位振青公司对全部社区改造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可办理结算。3、2010年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上述三个公建项目后,青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4、2011年湾头社区A区改造项目回迁,老年公寓工程也竣工并交付社区,2011年9月3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交接,现在老年公寓一部分作为社区文化建设使用,另一部分由社区外租。2012年湾头社区B区改造项目回迁,幼儿园和物业管理楼工程也竣工并交付社区,现在幼儿园租给雅思贝儿幼儿园,物业管理楼作为社区办公楼使用。5、其任职期间幼儿园和物业管理楼没有收到结算审计申请,对于离职以后的事情不清楚。幼儿园和物业管理楼虽然是原告中的标,但幼儿园是即墨一个公司干的,物业管理楼是湾头建筑公司干的。
原告对***关于***政府对湾头社区旧村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的事实无法确认,对***的其余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的陈述没有异议。
原告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左右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但是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无奈原告在2014年10月提出书面要求,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以没钱、需要政府审计等等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向原告结算,也没有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被告称,涉案项目系政府项目,合同约定政府项目必须由当地政府审计,具体结算需***政府审计结束后方能办理结算,在***政府资金到位后方能拨付,但被告单方无法找到政府。经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须由***政府审计或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政府审计的相关证据。
原告称,涉案三个项目系同时进行施工,因此对于已付款1720万元,无法区分是哪一个项目的付款。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市***湾头社区A区公建项目竣工交接书》、《***头社区老年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作联系单》,原、被告以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以及被告原社区副书记***的陈述,原告承包的湾头社区老年公寓、幼儿园、物业管理楼三项工程于2012年12月以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自2012年12月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是否须经***政府审计。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须经***政府审计后方能办理结算尾款,等***政府资金到位后方能拨付。根据被告当年负责涉案项目的原社区副书记***的陈述,涉案工程项目并非***政府出资建设,而是由***政府指定的审计单位振青公司审计完成后即可办理结算,*显尊的上述陈述与振青公司就老年公寓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述合同关于政府审计的约定,应理解为涉案三项工程项目须以***政府指定的振青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湾头社区老年公寓工程的工程款经振青公司审计确定为16887688.14元,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幼儿园、物业管理楼两项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确定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前收到上述两项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予以确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幼儿园单体工程结算报审值460万元、物业管理楼单体工程结算报审值369.58万元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5183488.14元(16887688.14元+460万元+369.5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2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7983488.14元。对于剩余工程款中的***1259174.41元(25183488.14元×5%),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约定的给付期限为竣工验收满12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此,***的给付时间已经届满,***应与其他剩余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出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且被告在此日之前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湘潭路街道办事处湾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83488.14元;
二、被告青岛市***湘潭路街道办事处湾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83488.1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84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3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