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1805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借款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金270万元与利息882000元)共计358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公司发展,流动资金发生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别墅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70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27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建行吉林省分行XXX郑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年利息7%。2020年3月,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借款期限到起诉之日为4年8个月零10天,原告依照《借款协议》主张被告按照年利息7%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全部利息共计3582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利达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主张的诉请提供证据,并且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郑玉向委托人陈述,曾经偿还过借款,但是本次开庭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达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郑玉与***系朋友关系。经协商借款后,以利达公司向***借款270万元。***以其向银行贷款270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将借款转入郑玉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借记卡(卡号为:XXX)内。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甲方因公司发展,流动资金发生短缺,向乙方(甲方老总的朋友)***借款,乙方以自有别墅做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中国民生银行于2005年7月22日发放贷款,乙方于2015年7月22日将¥2,700,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建行吉林省分行XXX;甲乙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7%。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并加盖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郑玉;乙方***签名”。
另查明,***出借的270万元来源于向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其年利率为7%。;并由***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XXX号房产抵押担保。利达公司在庭审中对***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表示无异议。
再查明,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间的借贷合意,还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利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款项,且鉴定借款合同,由此表明双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审查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借款合同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利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侵害了***的民事权益。对此,利达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主张利达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以年利率7%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7日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为882000元,符合上述的规定。况且利达公司在诉讼中对***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表示无异议,故***所主张的上述利息,应予支持。
就利达公司抗辩的曾经偿还过借款问题。因利达公司并未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利达公司抗辩的曾经偿还过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882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