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1805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借款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金270万元与利息882000元)共计358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公司发展,流动资金发生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别墅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70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27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建行吉林省分行XXX郑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年利息7%。2020年3月,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借款期限到起诉之日为4年8个月零10天,原告依照《借款协议》主张被告按照年利息7%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全部利息共计3582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利达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主张的诉请提供证据,并且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郑玉向委托人陈述,曾经偿还过借款,但是本次开庭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达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郑玉与***系朋友关系。经协商借款后,以利达公司向***借款270万元。***以其向银行贷款270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将借款转入郑玉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借记卡(卡号为:XXX)内。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甲方因公司发展,流动资金发生短缺,向乙方(甲方老总的朋友)***借款,乙方以自有别墅做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中国民生银行于2005年7月22日发放贷款,乙方于2015年7月22日将¥2,700,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建行吉林省分行XXX;甲乙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7%。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并加盖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郑玉;乙方***签名”。
另查明,***出借的270万元来源于向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其年利率为7%。;并由***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XXX号房产抵押担保。利达公司在庭审中对***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表示无异议。
再查明,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间的借贷合意,还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利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款项,且鉴定借款合同,由此表明双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审查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借款合同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利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侵害了***的民事权益。对此,利达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主张利达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以年利率7%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7日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为882000元,符合上述的规定。况且利达公司在诉讼中对***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表示无异议,故***所主张的上述利息,应予支持。
就利达公司抗辩的曾经偿还过借款问题。因利达公司并未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利达公司抗辩的曾经偿还过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882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