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4312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舒凡到庭参加诉讼。利达暖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公司与利达暖通公司签订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利达暖通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利达暖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空调的安装,但利达暖通公司尚有8台壁挂式分体空调(规格:KFR-50GW)未进行安装,已经构成违约,安华保险公司请求解除与利达暖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利达暖通公司返还8台空调价款及对应的人工费、物料费、税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返还8台空调价款及对应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8台空调的价款为41760元(5220元/台×8台),对应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5992元、材料辅助费23445元、税款4593.6元,合计75790.6元。关于违约金,安华保险公司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4日,安华保险公司(甲方)与利达暖通公司(乙方)签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机安装、室内机安装、铜管安装(含保温及支架)、冷凝水管安装、室外机基础制作及安装、系统调试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利达暖通公司对工程实行八包,即:(1)包工,(2)包料,(3)包机械,(4)包工期,(5)包质量,(6)包安全,(7)包文明施工,(8)包验收;合同工期为按合同签订日期二个月,双方签订合同随每个楼层,装修吊顶之日起30天;合同总价款为352940元,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装费用、运输费用、全部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全部规费和全部税金及施工利润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安华保险公司向利达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即335293元,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成后,安华保险公司一次无息付清17647元;安华保险公司向利达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时,利达暖通公司为安华保险公司开具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票;如因利达暖通公司的原因没有按期完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向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拖延超过3日的,安华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利达暖通公司按合同总价款向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条件退场。合同签订后,安华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利达暖通公司转账支付335293元合同价款,2017年12月8日利达暖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安华保险公司开具352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利达暖通公司尚有8台壁挂式分体空调(规格:KFR-50GW),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安装工作。
一、解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台壁挂式分体空调(规格:KFR-50GW)的价款及相对应的各项费用合计75790元; 三、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晁 人民陪审员 代 敏
书记员 朱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