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3210号 原告:北京***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空军二航院140栋。 法定代表人:郑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弟公司)与被告**、被告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暖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利达暖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为(2019)京0114民初1859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利达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京0114民初18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28日原告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利达暖通公司名下财产,已立案,但该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执行。经查询,利达暖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6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变更登记为郑华,工商备案的《出资人决议》载明:“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原法人**负责”。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利达暖通公司前法人**作为(2019)京0114民初1859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0日被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裁定文书号为(2020)京0114执异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对(2019)京0114民初185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利达暖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利达暖通公司辩称:***弟公司所提到的进入诉讼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存在错误。***弟公司提到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和利达暖通公司却没有收到执行机构的任何裁定书,所以该裁定书因**没有收到,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收到该裁定书,将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为执行机构不应该赋予***弟公司诉讼权利,也只能赋予其一个执行复议权利,对人民法院不同意追加**为被申请人一级执行机构进行处理,而不是引导***弟公司进入诉讼渠道。本案存在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弟公司在起诉书提到,他与利达暖通公司的诉讼案号是2019年的,其又提到在2018年6月25日利达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足证其起诉时就应当将**列为被告,而不能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其认为可以追加**的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其最终的救济渠道是申请再审,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而进入诉讼渠道。该债务应当由利达暖通公司承担,本案二被告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所以债务应由利达暖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弟公司与利达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18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弟公司与利达暖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利达暖通公司向***弟公司购买不锈钢湿膜蒸发冷却器,货款总计407万元。***弟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利达暖通公司已支付货款237.4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本院判决:一、利达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弟公司剩余货款1326000元;二、利达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4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利达暖通公司负担。因利达暖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4执4963号。 另查,利达暖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3日,公司设立时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3年9月5日,公司股东由刘志娟、**变更为***、**;2004年10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2012年2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2018年3月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6月25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郑华。 本案庭审中,**称利达暖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并提交了2012年6月13日及2013年6月20日***和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另**其并未将股权转让给郑华,工商登记材料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现郑华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4民初18590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审计报告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利达暖通公司对***弟公司的债务发生时,**为利达暖通公司股东,此后在2018年3月7日,**成为利达暖通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在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作出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已将其持有的利达暖通公司股权转让给郑华,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确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责任,该责任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故**在股权转让后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利达暖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利达暖通公司2012年、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2018年时**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应当对利达暖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弟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许可。**、利达暖通公司辩称执行裁定未生效,本案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19)京0114民初185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6734元(北京***弟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