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8910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空军二航院140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980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980660元,被告**将借来款项用于**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是**的哥哥,二人共同经营**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9年公司运营良好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五笔款项金额共计1980660元,经核对银行流水确定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并非故意不偿还原告的欠款,而是目前无力偿还,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称借款金额都进入到**个人账户,是原告与**本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在2018年5月25日、6月15日、8月2日、8月6日、8月17日共收到借款人民币1980660元,承诺在2019年公司运营良好时偿还”。下方有**签字及**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出具借条,***支付了借款,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遵守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向***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加盖公章不知情,公司对公章有保管义务,**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收到借款但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2019年公司运营良好时偿还,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视为借款到期计算利息。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等违约条款,故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负担参照案件受理费负担规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806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80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省利达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