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5016号
原告:**,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办事处土山寺村委会综合楼2-105。
法定代表人:葛海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立,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被告润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病假工资32400元(4500元/月*9个月*80%,自2016年10月计算至2017年7月)、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0元/月*2.5个月,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7年7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工种是挖掘机操作工,月工资45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徐州四院检查身体时,被检查出尿毒症。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应当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报销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皇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2015年就进入被告处工作不属实,被告于2016年初才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涉案挖机工作是被告与案外人何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该银行明细能够看出户名为黄国进的账户(账号:62×××70)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具体如下:2015年4月16日存入1987元;2015年5月15日存入4851元;2015年6月18日存入4000元;2015年7月15日存入4428元;2015年8月27日存入3590元;2015年9月16日存入4617元;2015年10月20日存入3662元;2015年11月24日存入4484元;2016年1月30日分别存入4210元和3277元;2016年2月6日存入774元;2016年4月19日存入1806元;2016年5月20日存入2613元;2016年6月15日存入2800元;2016年7月22日存入2800元;2016年8月19日存入2800元;2016年9月13日存入2800元;2016年10月15日存入2800元;2016年10月18日存入9959元。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黄国进系被告股东之一,并经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监事。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系被告以黄国进名义发放,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陈述其入职时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先发80%,剩余的年底补清,每月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葛海澎挂靠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华公司)承建和平上东项目B地块建筑工程,黄国进的账户(账号:62×××70)一直由葛海澎支配使用,用于支付分包工程款及材料款等。2016年,被告中标建设和平上东A地块也是葛海澎投资建设的项目,仍由葛海澎用黄国进的银行账户支付有关款项。2016年3月,被告向案外人何某租赁挖掘机,由何某雇佣司机,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先按70%支付,由被告代发。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银行明细来看,原告的2015年的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2015年与2016年之间的收入不连续,而2016年4月起原告收入为2800元左右,并连续5个月收入均为2800元。以上原告的收入分布与被告陈述原告2016年3月起为何某提供劳务,每月工资4000元,先按70%支付是相符的。而原告陈述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先发80%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陈述其是跟何某干活的,对于挖机是何某所有还是公司所有,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证人陈述全部是技术员调遣,肯定是公司调遣的。证人李某2陈述其2015年7月进入湖北鑫华公司工地干活,2016年春节后就不干了,原告当时也在该公司工地开挖机。经质证,被告认为李某1的证言印证了何某挖机机主的身份,李某2的证言证明了原告2015年期间在湖北鑫华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其工作的单位系湖北鑫华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变更名称为润皇公司,并陈述其2015年在和平上东B地块工作,2016年在和平上东A地块工作。原告的该陈述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2016年之前在湖北鑫华公司工地工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人证言,无相关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该合同拟证明其2016年后才在和平上东A地块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不可能201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5年承建B地块工程,该合同不能反映当时的发包承包情况。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承建和平上东A地块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提供该合同拟证明涉案挖机工作是被告与何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何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合同真实性进行了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与何某在2016年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双方约定司机劳务费为每月4000元。
5、被告提供的(2014)云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和平上东B地块工程分包、发包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改变被告招用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4年左右,和平上东相关工程由湖北鑫华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是当时徐州分公司负责人葛海澎。
6、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陈述,证人干葛海澎的活,没有给钱,后证人起诉了葛海澎,葛海澎将涉案挖掘机抵给了证人,但双方约定证人不能带走挖掘机,租给葛海澎继续使用。2015年,证人找到原告给其开挖掘机,当时是在和平上东B地块工地施工,服务的公司是湖北鑫华公司。2015年底,B地块项目竣工后,证人的挖掘机就停了,原告也没有再干。2016年4-5月份,证人又谈好将挖掘机租赁给在和平上东A地块施工的被告,就把原告叫来继续作司机,当时证人和被告谈好司机每个月给4000元。司机劳务费当时按规定先发70%,工资都是公司代发,年底结账。原告在2016年10月份说有病不干了,证人就另找了挖机司机,并把之前欠的30%工资都结清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关于原告是证人雇佣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包含司机劳务费用与证人当庭陈述工人工资由被告代扣代发、同时又提供不出关于劳务费扣除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原告在2016年1-3月份停工不干,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与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何某雇佣原告为挖掘机司机,2016年之前在湖北鑫华公司承建的和平上东B地块工地工作,2016年起在被告承建的和平上东A地块工地工作。另外,证人陈述的原告由被告代为管理、代发工资。对此,挖掘机机手由工地项目部代为管理,机手劳务费由工地代为发放是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案外人何某承包了徐州市和平路和平上东B地块工程,当时该工程的施工方系湖北鑫华公司。何某雇佣原告**为挖掘机司机直至该2015年年底工程竣工,劳务费每月4000元左右,该费用由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葛海澎用黄国进的账户按月代发给原告。2016年3月,何某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润皇公司用于和平上东A地块工程,该工程由润皇公司于2016年1月起承建。何某继续雇佣原告为挖掘机司机,劳务费每月4000元,每月发放70%,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澎用黄国进的账户按月代发给原告。2016年10月17日,原告因患尿毒症入院治疗无法继续提供劳务,其之前未足额发放的劳务费均得到了补发。
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请求事项。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认为2015年其工作的单位系湖北鑫华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变更名称为润皇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因何某先后承包的工地不同,工地的承建单位不同,导致原告认为其工作单位名称发生了变化。因此,原告实际系何某雇佣的机手,因何某承包的工地不同而在不同的工地上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第二,从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明细来看,原告2015年与2016年发放的月平均工资额明显不同,且2015年与2016年之间的工资发放不连续,原告解释其每月工资4500元,按80%发放,但与实际工资发放额之间无法进行对应,而被告陈述原告自2016年起为何某提供劳务,工资每月4000元由被告代发,按70%发放,这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进行对应,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第三,在建筑行业中,工人与建设单位之间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常常形成劳务关系,特别是工地设备租赁关系中的操作机手,通常由机主进行雇佣,但为了便于管理及保护工人利益,工人由工地直接管理,并由建设单位代发工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王海斌
审 判 员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林 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