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238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同发路11号淮海文博园13号楼1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得稳,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得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4元、伙补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40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徐州市云龙区和平上东工地施工,因塔吊的外围木料突然坠落砸伤原告左足,故原告前往徐州市第九七医院诊断治疗。2017年9月1日,经徐州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2月23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润皇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均持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应当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护理费的前提是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情形下才需支付,本案原告并未住院也未提供相关证明需要护理,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其在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月工资无法按照工作量进行结算,故应按照2018年度月工资最低标准1600元计算。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法院认定了工伤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后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减,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被告润皇公司承建的和平上东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5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施工,因塔吊的外围木料突然坠落砸伤原告左足,次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该院出具处理意见为:1、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暂时石膏固定,每周复查。3、门诊随诊。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62.4元。
2017年9月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伤害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23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并出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工鉴通[2018]第201801223号)。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皇公司向其支付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2018年4月18日,该仲委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字[2018]第53号),认为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完整,在五日内又不补正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木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承包的工程为2012-63地块36#楼(主体一结构),含与其相邻部分商铺。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部分木工劳务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受***招用为该工地木工,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原告陈述至受伤前其在该工地工作大概一个月左右,期间领取过被告发放的生活费2000元,未领取过其他工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木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由案外人***雇佣,而工程系由被告润皇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润皇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数额应如何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医疗费574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进行了门诊就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其就诊的医院亦未出具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进行护理,且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结合原告的病案医嘱以及伤情等因素,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状况,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769元/月不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职工月平均收入,故本院支持其按照该收入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07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89元。
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计932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93264元。
二、驳回原告何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阎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