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发放的,受被上诉人管理和指挥,上诉人不是何某雇佣的。
润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润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自2015年4月计算至2016年3月)、医疗保险损失30102.75元、社会保险损失49500元(2250元/月*22个月,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6年12月)。2、诉讼费由润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案外人何某承包了徐州市和平路和平上东B地块工程,当时该工程的施工方系湖北鑫华公司。何某雇佣**为挖掘机司机直至该2015年年底工程竣工,劳务费每月4000元左右,该费用由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用其亲属***的账户按月代发给**。2016年3月,何某将挖掘机出租给润皇公司用于和平上东A地块工程,该工程由润皇公司于2016年1月起承建。何某继续雇佣**为挖掘机司机,劳务费每月4000元,每月发放70%,由润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其亲属***的账户按月代发给**。2016年10月17日,**因患尿毒症入院治疗无法继续提供劳务,其之前未足额发放的劳务费均得到了补发。
**于2016年12月6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请求事项。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认为2015年其工作的单位系湖北鑫华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变更名称为润皇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因何某先后承包的工地不同,工地的承建单位不同,导致**认为其工作单位名称发生了变化。因此,**实际系何某雇佣的机手,因何某承包的工地不同而在不同的工地上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第二,从**举证的工资发放明细来看,**2015年与2016年发放的月平均工资额明显不同,且2015年与2016年之间的工资发放不连续,**解释其每月工资4500元,按80%发放,但与实际工资发放额之间无法进行对应,而润皇公司陈述***2016年起为何某提供劳务,工资每月4000元由润皇公司代发,按70%发放,这与**提供的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进行对应,故法院对润皇公司的观点予以采信。第三,在建筑行业中,工人与建设单位之间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常常形成劳务关系,特别是工地设备租赁关系中的操作机手,通常由机主进行雇佣,但为了便于管理及保护工人利益,工人由工地直接管理,并由建设单位代发工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润皇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润皇公司承包徐州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润皇公司(甲方)承租了何某(乙方)的挖掘机等施工机械,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润皇公司与何某也实际履行了《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DX60型租赁价格10000元/台月,司机劳务费4000元/月;乙方机械操作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工地相关负责人的安排……,结合证人何某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是何某雇佣的挖机机手。虽然**主张其与润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1月4日其工资由润皇公司的会计***转账给**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的劳务费是由润皇公司的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不能当然的认定润皇公司是承担**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因为在工地设备租赁中的操作机手,通常是由机主雇佣,但为了保护工人的利益,工人的工资由建设单位代发是惯例,润皇公司向**代发劳务费的行为不能认定润皇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杰
审判员孟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