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4057号
原告:东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健朗路1号八层商业大厦第三层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29290976。
法定代表人:甄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水厂新村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1980353042。
法定代表人:卢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美,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376.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64684.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材料价差总额40946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所增加的工资成本571068.9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2017年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连升中路、社岗北路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910541.04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按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情况与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给出的预算情况不一致,后被告、监理单位、集团工程部等均在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上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变更工程量以及因变更工程量所增加的费用合计为245609.19元。2018年8月2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粤建市函〔2018〕2058号],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自2018年以来,受宏观政策、基建投资加大等影响,广东省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异常,砂石、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价格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上涨,超出了发承包双方所能预见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严重影响了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给工程施工带来潜在的质量、安全隐患。案涉工程合同是在此指导意见发布之前签订并施工的,合同双方并未就此情形约定处理方案。原告认为,全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出现大幅增长的涨幅和影响事件是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发包和投标报价时无法预测的。合同中对价格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解决办法不约定或约定不明造成了合同缺陷,不应由原告承担。由于材料价格的大幅增长已使得材料成本增加了409466元,材料成本的异常增加已经超出了原告所能预见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理应由被告将材料价款差额补足。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落实材料调价差的申请书,但被告却不积极与原告沟通此事并直接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因实际施工情况与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存在差异,被告重新设计方案导致工期需要延长。工程延期的因素均不是由原告导致的,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程延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审批通过。因工期导致原告所承担的工资成本增加了571068.97元,该笔款项理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1419089.04元,尚欠672376.68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案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案涉款项已然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余款及质保金均是约定的结算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未定和未到期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付款无理。1.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了每期进度款,并无任何拖欠。根据原告编制提交并经监理和被告确认的每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资料,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共提交了三期进度款申请,每期扣除3%质保金后,共计总应付金额为1419089.04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了工程款1419089.04元,且除此以外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进度款的申请资料,故被告并无拖欠。2.合同质保金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不能确定其金额,且属于未到期债务。合同约定的实际总工程款金额3%的质保金,一般扣取方式是从每期进度款和最后的结算款中逐次扣取3%。本工程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亦经三方(原告、被告及监理,下同)协商同意变更质保金扣取方式为从每期进度款开始逐次扣取。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只有在两年质保期满即2021年5月30日之后,才可根据总工程结算情况及实际质量维修情况结算支付。3.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案涉工程款尚未能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款亦不成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2.1条第(1)项、第(3)项,原告应在竣工报告确认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算,以财审最终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根据虎府[2012]29号文件,原告应提交财审的完整结算资料,必须包括镇财政规定的五个方面共计30项结算资料,并应按符合城建归档要求及不可拆解不可抽换的方式打上页码编制装订成册。但原告直到目前为止仍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虽经被告不断催促,原告仅于2020年9月10日寄交一张《建设工程结算书封面》和一张《工程总结算表》,至今仍没有提供结算书,更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启动财审结算,从而无法确定结算金额。4.变更工程款亦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启动财审核算确认,从而无法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每项工程变更发生时,由三方签署《工程变更申(预、结算)报批表》,确认工程变更情况,并参照被告现场提出的报价意见临时估算一个工程款增减金额。案涉变更工程累计估算增加工程款总金额为245609.19元。每份工程变更申报表均写明:“变更费用估算只作参考,结算以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为准。”由于原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变更工程款亦无法启动财审核算确定。二、原告所称的材料价格变动并没有给其施工成本造成实质影响,且双方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原告要求补差价无理。1.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的约定,本工程不因物价涨落事件而调整合同价款,故原告无权以物价涨落为由要求调价。2.双方合同工程款总价款为1910000元,属于以劳务为主的一般小工程,不是施工周期较长的大型市政工程,材料价格影响程度有限,原告以相关价格风控指导意见为由要求调价,也是无理的。3.本案工程施工招投标发生于2018年,双方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23日,当时已属于原告所声称的材料价格变动期,但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调价或协商修改合同,可见其所称的价格变动并没有超过预期。4.原告自身延误开工时间,相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2条、第33.1条、第34.1条的约定,原告开工必须具备办妥工伤社保保险及编制提交施工组织计划和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等开工报告资料。但原告直到2018年4月9日才办理社保,直到5月14日才提交并至5月21日才获批《开工报告》。三、原告以施工工期延长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也是无理的。1.案涉工程的特点,决定局部施工的停顿不影响整个工程的继续施工,从而不会影响总工期。本案工程属于在整个工程路径范围内所有各点均可以分别和同时施工的管网改造工程,任何一个点的施工停顿并不影响其他工程点的施工。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因某一个施工点的停顿而全线停止其它工程点的施工,否则亦属于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局部停工而制造了全线停工的窝工损失。2.《工程延期申请表》仅是被告和监理单位为免予追究原告的工期延长违约责任而签署给原告的,并非实际确认延长总工期。实际上,表列8项中,仅第2项台风问题可能整体影响一天。除这一天之外的本项及所有其它各项,其局部停工并不影响任何其他工程点的施工,不会影响总工期。况且,局部停工是在停工之前经各方预先确认的。如果原告明知需要局部停工而仍然派出员工去该地点窝工,则该窝工损失亦与被告无关。3.各项变更和增加工程,已通过工程变更签证形式予以确认,并可按合同约定的程序结算支付变更工程款,原告无权以工程变更为由要求另行重复计算所谓的损失赔偿。4.根据三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及进度款申请资料,原告在2018年5月21日开工后的146天合同工期内,即在2018年10与15日之前,已经完成了70%以上的工程量,因此实际工期的延长对原告影响不大,况且总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与局部停工和局部工程变更无关。5.原告借正常的局部停工掩盖其违约延误总工期的事实,不仅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反而无理向被告索赔,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其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索赔。1.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4.2条、第74.4条、第74.5条的约定,索赔事件发生的,原告应该在“首次发生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被告,并“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上述规定,“则承包人无权索赔”。2.原告所主张的工期延长索赔,唯一理由为窝工损失索赔(非原告原因的工程变更应以工程变更签证确认为准)。但原告并没有在任何一次“窝工事件”发生后14天内提出索赔,此足以证明“窝工事件”或任何其他“索赔事件”并未发生。3.同样,原告如果认为需补材料差价,应当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7条“合同价款调整程序”的约定,在出现合同价款调整事件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合同价款调整报告。但原告不仅在整个材料采购和工程施工从没有提出,在2019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也没有提出,直到2020年3月30日才提出来。可见,原告在施工期间并不认为有需要补差价的调价事件发生。原告施工期间,也没有发生地震、火灾、贸易禁运等不可抗力事件,要求调价无理。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款变更应以工程变更签证及财审确认的变更工程款为唯一依据,原告主张的材料涨价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均不成立。原告应当尽快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完整结算资料以提交镇财政审核结算,而不是滥用诉权无理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8年3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
(一)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为2017年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连升中路、社岗北路标段);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合同总价为1910541.04元,其中包含定额工日工资总额484744.59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6天,拟从2018年2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21日竣工完成。
(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1.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2.2款的优先解释顺序均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
2.专用条款第32.2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包括分包人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专用条款第34.2款约定,承包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3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已做好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监理工程师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7天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的1天内开工。
3.专用条款第36.2款约定,合同工程的工期约定为146天,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书面进场通知所载明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实际开工时间推定。专用条款第38.1款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
通用条款第36.3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的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中的原因包括工程变更、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等。专用条款第36.4款约定,当第36.3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提出工期延期申请,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以备监理工程师核查。通用条款第36.6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通用条款第38.3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通用条款第56.3款中约定,合同工程变更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要求,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提前或者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或相应施工措施等资料。
5.通用条款第59.1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专用条款第59.6款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通用条款第59.8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期起计算,专用条款第59.8款约定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最低的保修期限为两年)的约定执行。专用条款第84.2款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从合同总结算价款中扣留,扣留比例为3%。专用条款第84.3款约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承包人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后42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返还给承包人。
6.通用条款第68.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包括工程变更事件、费用索赔事件、现场签证事件、物价涨落事件等。第76.5款约定,承包人在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前,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能阐明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数量和新单价的书面报告,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确定即自行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再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但专用条款第68.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不包括物价涨落事件,招标文件的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68.2款亦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不包括物价涨落事件。
7.通用条款第74.2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之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第74.3款约定,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第74.4款约定,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第74.5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74.2款至第74.4款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
8.专用条款第81.7款约定,合同生效后,按经核实的工程进度款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履约期间,出现增加工程项目(量)的,合同双方应及时办理现场签证,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支付比例为70%,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东莞市虎门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按规定审核结算确认,承包人提交请款报告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
9.专用条款第82.1款约定结算程序和时限不按合同通用条款,基本程序为: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审核时发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有错误的,按东莞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虎门分局相关规定计算;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现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暂定结果或对于处理合同价款有错误的,由市财政局虎门分局在结算中纠正;发包人、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东莞市虎门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果予以确认,不需承包人对审核结果书面进行确认,从而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此为单方定案机制;等等。专用条款第83.1款约定结算款的支付不按合同通用条款,而是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经东莞市财政局虎门分局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款后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发包人收到结算款支付申请后28天内支付。
10.专用条款第82.1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第69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但专用条款并无约定第69条,而通用条款的第69条是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并非争议解决条款,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争议条款均为第86条,专用条款第86.4款约定为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专用条款第86.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东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二、合同履行情况
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2月27日由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合同。
《开工报告》显示,原告申请开工的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监理单位同意开工的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被告同意开工的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最终批准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被告提交了《参保登记证明》《工伤保险费缴款收据》,其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4日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于2018年4月9日缴纳工伤保险税款,被告就此主张原告于2018年4月9日才办妥合同要求的社保开工条件,迟延开工。原告则称需在被告完成施工准备后向原告下达开工令,故开工日期是经过被告、监理单位审批同意的,原告申请开工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提交了工程变更的证据(含《工程变更申(预、结算)报审批表(表一)》《工程变更会议纪要(表二)》《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表三)》《工程数量计算表》等),主张存在增加工程款245609.19元,其中的《工程变更申(预、结算)报审批表(表一)》备注中载明“变更费用估算只作参考,结算以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为准”。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仅为估算价,结算价应以财审审核结果为准。
原告提交的《工程延期申请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工期因协商管线走向方案和等设计出图顺延40天、台风应对及善后措施顺延23天、协商过河支墩方案及等设计变更图顺延12天、更换张贴围挡广告布顺延3天、虎门服交会顺延6天、协商重新出标头给水管道设计方案顺延25天、配合春运顺延30天、焊管方案未定顺延33天,故原告申请顺延工期172天,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表签名仅是为了不追究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并非真的确认总工期顺延。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三、关于调整材料价差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2017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连升中路、社岗北路标段)工料机调差汇总表(市政)》《工料机消耗量汇总表(市政)》《工料机动态价格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粤建市函[2018]2058号,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原告致被告的《材料调价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的原告致被告的《关于尽快落实材料调价差的申请书》,主张因材料价格上涨应调价差。其中,《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前言部分载明:“今年以来,受宏观政策、基建投资加大等影响,我省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异常,超出了发承包双方所能预见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严重影响了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给工程施工带来潜在的质量、安全隐患”。
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的被告致原告的《工作联系单》称,按合同约定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价款,及经咨询镇财政审核投资中心意见,之前并无类似调整材料价格差经验,同时认为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该项目不具备调整价格差的条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9日的原告致被告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原告不同意被告在2020年6月28日《工作联系单》中的意见,其中提及材料异常涨落事件发生在2018年7月至2019年初。
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的原告致被告的《关于调整材料价格差异的联系函》,被告否认收到该份材料。
四、关于结算问题
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报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清单报价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主张原告仅申请了三期的进度款合计1462978.39元,并没有申请其他款项。被告还提交了虎府[2012]29号文件及《承包单位工程结算送审应提交资料说明》,主张原告应提交财审的完整结算资料。
原告提交了《建设单位提交东莞市虎门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资料签收清单》,移交的资料包括资料签收清单、项目评审委托书、委托审核项目基本情况表、建设单位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工程结算资料审查意见表、工程结算造价初审意见表、承包单位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封面、工程总结算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延期申请表、变更工程汇总表、材料调差、变更签证、竣工图,签收日期为2020年1月9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称被告和财政分局不同意原告的材料补差要求,不同意原告将此列入结算资料,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召集监理及原告协商无果后由被告的原签收人员宁召军于5月初退回给原告,此后原告再未提交结算资料。被告为此提交了宁召军与原告的资料员易小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其中,宁召军将该份资料签收清单的图片发送给易小芳,并问:“这份资料我是寄回给你了?”易小芳答:“是的,退回来了。”原告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微信中未提及退回什么资料,且未收回资料签收单。
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封面》,并提交了《工程总结算表》,快递签收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
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的《承包单位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其中第五项载明“我公司已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今后不再提出其它调整或补充结算要求”。被告否认收到该份资料。
五、其他
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案涉工程(含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的材料价差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原告东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工程变更申(预、结算)报审批表(表一)》《工程变更会议纪要(表二)》《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表三)》《工程数量计算表》《工程延期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连升中路、社岗北路标段)工料机调差汇总表(市政)》《工料机消耗量汇总表(市政)》《工料机动态价格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粤建市函[2018]2058号)、《材料调价差申请书》《关于尽快落实材料调价差的申请书》《工作联系单》《关于调整材料价格差异的联系函》《建设工程结算书封面》《工程总结算表》、快递物流信息、《建设单位提交东莞市虎门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资料签收清单》,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参保登记证明》《工伤保险费缴款收据》、工程进度报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清单报价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问题
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910541.04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变更工程的工程款为增加245609.19元,被告对相关工程变更的证据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数额仅是估算,仍需经东莞市虎门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按规定审核结算确认。对此,原告提交的《建设单位提交东莞市虎门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资料签收清单》显示,其已于2020年1月9日将包括工程结算造价初审意见表、建设工程结算书封面、工程总结算表、承包单位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等移交给被告的员工宁召军,其中的承包单位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第五项载明的“我公司已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今后不再提出其它调整或补充结算要求”更显示原告提交的是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称,被告和财政分局不同意原告的材料补差要求,不同意原告将此列入结算资料,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召集监理及原告协商无果后由被告的原签收人员宁召军于5月初退回给原告,此后原告再未提交结算资料。从被告的陈述可见,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已经经过东莞市虎门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程序,审核结果是被告及虎门财政分局不同意将原告主张的材料补差款列入结算价款,即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故应依照专用条款第82.1款第(2)项“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第69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由于“本合同第69条”并非争议解决条款,故应以合同(含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第86条的约定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且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被告的自有资金,故在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再以未经财审审核程序抗辩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156150.23元(1910541.04元+245609.19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419089.04元,则未付工程款为737061.19元。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含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应否调整材料价差的问题
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68.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不包括物价涨落事件,而合同通用条款第76.5款亦约定,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书面报告经发包人确定即自行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再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依照上述约定,原告在案涉工程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主张调整材料价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范围,也不符合调整合同价款的程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其一,从原告提交的政府指导性文件《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粤建市函[2018]2058号)来看,我省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异常现象从2018年以来就已存在,该现象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其二,建材的价格起伏涨落应当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重要因素,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所使用的建材可能存在价格波动并非其在投标或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而原告仍接受不调差,同意将物价涨落事件约定为不调整合同价款,表明原告在能预见风险的情况下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故建材涨价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综上,本案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调整,原告不能据此主张不适用合同约定。
最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如不适用物价涨落事件不调整合同价款的约定,将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变更,这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招投标项目的监督,有损其他竞标者的利益。
综上,无论依据约定或是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调整材料价差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调整材料价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材料价差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因工期延误所增加的工资成本问题
根据通用条款第36.3款、专用条款第36.4款、通用条款第36.6款约定的约定,因工程变更、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合理利润,但应在14天内提出工期延期申请,7天内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以备监理工程师核查,否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
通用条款第74.2款、第74.3款、第74.4款、74.5款亦有相似的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之后的14天内发出索赔意向书,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并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提交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否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
根据上述约定,《工程延期申请表》载明的顺延工期事件,原告没有依约定的程序提出增加费用或损失索赔,并保留资料以备核查,故无论是何方的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均依约无权再就此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所增加的工资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4.2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即64684.51元(2156150.23元×3%)。根据专用条款第84.3款的约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承包人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后42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返还给承包人。通用条款第59.8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期起计算,《工程延期申请表》载明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日,专用条款第59.8款约定质量保修期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最低的保修期限为两年,故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修金尚未至支付期限。如前所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及工期延误费用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竣工结算亦非被告的责任,故质量保修金不应提前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4684.51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376.68元(737061.19元-64684.51元),对原告关于质量保证金、材料价差、工期延误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前述援引之法律条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2376.68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9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965元,由原告东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颖仪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